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法
第10題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
題目
甲請乙大幅翻修其房屋,約定由甲供給材料,乙為其施作,完工後給付報酬若干。乙明知甲所提供之材料有問題,足以發生重大瑕疵,卻故意不告知甲,又以特約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乙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5 日完工,甲於112 年4 月20 日始發現瑕疵,旋即通知乙,並於113 年5 月1 日定相當期限訴請乙修補瑕疵。對此,乙主張其不負物之瑕疵擔保義務,甲又已罹於瑕疵發見期間,甲並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等語,以資抗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因有問題之材料,係由甲所提供,故甲無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B. 免除乙修繕房屋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為有效 C. 甲發現瑕疵時,已罹於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故甲不得主張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瑕疵之權利 D. 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官方答案
- 答案:D. 乙提出甲訴請乙修補瑕疵已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抗辯,屬有理由
解析
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瑕疵若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性質而生,定作人原則上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材料不適當而故意不告知者,不在此限,故A錯誤。第501條之1明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免除或限制其擔保義務之特約無效,B錯誤。本件屬房屋重大修繕,依第499條發見期間原為5年,惟依第500條因承攬人故意不告知而延長為10年;103年1月5日完工,112年4月20日發現,尚未逾10年,C錯誤。第514條第1項規定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於112年4月20日發現,卻遲至113年5月1日始起訴,已逾1年,故乙之抗辯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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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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