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公司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張貼榮譽榜揭示績優員工姓名
- (2) 縣市政府提供村里長轄區內符合資格之老人名冊供發放敬老金
- (3) 網路購物公司為辦理退貨,將客戶之住家地址提供予宅配公司
- (4) 學校將應屆畢業生之住家地址提供補習班招生使用
答案:(4) 學校將應屆畢業生之住家地址提供補習班招生使用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在必要範圍內為之;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皆同。選項4學校蒐集應屆畢業生住家地址,目的在學籍與聯繫等教育行政事務,將名冊提供補習班招生,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且未經當事人同意,已違反規定。選項1基於人事管理公布績優員工姓名,屬特定目的內;選項2提供名冊供發放敬老金,符合社會福利目的;選項3為辦理退貨而提供地址給宅配公司,屬履行契約的必要範圍。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若已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當事人即不得拒絕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 (2) 於首次行銷時, 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之方式
- (3) 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
- (4) 倘非公務機關違反「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之義務,未於限期內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
答案:(1) 若已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當事人即不得拒絕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解析: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當事人得隨時拒絕,不受其先前是否書面同意所影響,故選項1「即不得拒絕」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同條並規定首次行銷應提供拒絕方式(選項2正確),當事人拒絕時應停止利用(選項3正確);違反停止義務者,依第22條按次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選項4正確)。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5 人
- (2) 10 人
- (3) 15 人
- (4) 20 人
答案:(4) 20 人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為便利多數被害人求償,設有團體訴訟機制。依該法第34條規定,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此門檻為二十人,選項4正確;五人、十人、十五人均未達法定人數,無法依此機制進行團體訴訟。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可以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性個人資料
- (2) 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不必告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來源
- (3) 非公務機關亦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
- (4) 外國學生在臺灣短期進修或留學,也受到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保障
答案:(2) 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不必告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來源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要求,間接蒐集個人資料時,原則上應在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相關事項,並非不必告知;只有符合法定例外情形才可免告知,因此選項2錯誤。公務機關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可蒐集、處理或利用一般個資;非公務機關也負有維持資料正確及更正、補充的義務;外國人在臺同樣受我國個資法保障。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不管是否使用電腦處理的個人資料,都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
- (2) 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 (3) 身分證字號、婚姻、指紋都是個人資料
- (4) 我的病歷資料雖然是由醫生所撰寫,但也屬於是我的個人資料範圍
答案:(2) 公務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的公務機關同樣受該法規範,並未因「執行公權力」而豁免。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仍須具備特定目的,且須在執行法定職務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若涉及特種個資,限制更嚴。選項1所述正確,因現行法已不限於以電腦處理的個資;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指紋均屬可識別個人的資料;病歷雖由醫師製作,仍屬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故錯誤者為選項2。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 (2) 蒐集之目的
- (3) 蒐集機關的負責人姓名
- (4) 如拒絕提供或提供不正確個人資料將造成之影響
答案:(3) 蒐集機關的負責人姓名
解析: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蒐集時應告知之事項含:蒐集目的、個資類別、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當事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不提供或不正確時對其權益之影響等。法條並未要求告知「蒐集機關的負責人姓名」,故其不在法定應告知事項內。答案為3。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查詢或請求閱覽
- (2) 請求刪除他人之資料
- (3) 請求補充或更正
- (4) 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答案:(2) 請求刪除他人之資料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明定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享有五項權利: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這些權利均以「自己」的個人資料為限,資料本人僅能就屬於自己的資料行使權利。選項2「請求刪除他人之資料」並非當事人權利,因為個資法保障的是資料本人,不得干涉或刪除他人資料。其餘選項1(查詢閱覽)、3(補充更正)、4(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均屬第3條明文規定之權利。托育人員收錄嬰幼兒與家長個資時,須依法提供當事人行使這些權利之協助。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利用帳號與密碼登入機制來管理可以存取個資者的人
- (2) 規範不同人員可讀取的個人資料檔案範圍
- (3) 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後立即退出應用程式,不得留置於電腦中
- (4) 為確保重要的個人資料可即時取得,將登入密碼標示在螢幕下方
答案:(4) 為確保重要的個人資料可即時取得,將登入密碼標示在螢幕下方
解析:將登入密碼標示在螢幕下方嚴重違反資訊安全原則,任何人皆可輕易存取個人資料檔案。正確做法應包含:選項1帳號密碼管控存取權限;選項2依最小權限原則設定檔案讀取範圍;選項3使用完畢立即登出,防止未授權存取。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將個人資料傳送給地方政府
- (2) 將個人資料傳送給美國的分公司
- (3) 將個人資料傳送給法國的人事部門
- (4) 將個人資料傳送給日本的委託公司
答案:(1) 將個人資料傳送給地方政府
解析: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國際傳輸」,是指將個人資料傳送至境外、跨越國境的行為。將資料傳送給地方政府,仍在我國境內流通,並未跨越國境,因此不屬於國際傳輸。選項2、3、4分別把資料送往美國分公司、法國人事部門及日本委託公司,受送者所在地均在國外,屬於跨國境的資料傳輸,須符合該法對國際傳輸的相關規範。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製造、販售仿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雖已侵害商標權,但不屬於公訴罪之範疇
- (2) 以101 大樓、美麗華百貨公司做為拍攝電影的背景,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
- (3) 原作者自行創作某音樂作品後,即可宣稱擁有該作品之著作權
- (4) 著作權是為促進文化發展為目的,所保護的財產權之一
答案:(1) 製造、販售仿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雖已侵害商標權,但不屬於公訴罪之範疇
解析:依《商標法》,明知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構成犯罪且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故選項1稱「不屬於公訴罪」之敘述有誤。其餘:以建築物作背景拍攝多屬合理使用;原創完成即享著作權;著作權旨在促進文化發展,均正確,故選1。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有,5 年
- (2) 有,20 年
- (3) 有,50 年
- (4) 無期限, 只要申請後就永久歸申請人所有
答案:(2) 有,20 年
解析:依專利法第3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為20年。新型專利權為10年,設計專利權為15年(112年專利法修法後設計專利由12年延長為15年)。期限屆滿後專利權消滅,技術進入公共領域。選項1為新型專利舊制期限,選項3為著作權財產權保護期限(作者死後50年),選項4錯誤專利權均有期限。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雇用人
- (2) 受僱人
- (3) 雇用公司或機關法人代表
- (4) 由雇用人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
答案:(2) 受僱人
解析: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除有契約約定將著作人之名義或其他權利歸屬不同者外,其著作人仍為受僱人本身。雖然著作財產權在無特別約定時多歸雇用人享有,但「著作人」的身份並非因此轉移給雇用人或法人代表,應為實際從事創作之受僱人。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公司
- (2) 編寫程式之工程師
- (3) 公司全體股東共有
- (4) 公司與編寫程式之工程師共有
答案:(1) 公司
解析: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題工程師因職務所撰寫的電腦程式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沒有特別以契約約定時,著作財產權歸公司(雇用人)。至於著作人格權仍歸工程師,但題目問的是著作財產權,故答案為公司,並非工程師個人、股東共有或雙方共有。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僅處罰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員工
- (2) 僅處罰雇用該名員工的公司
- (3) 該名員工及其雇主皆須受罰
- (4) 員工只要在從事侵犯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前請示雇主並獲同意,便可以不受處罰
答案:(3) 該名員工及其雇主皆須受罰
解析:依《著作權法》規定,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雇用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採「兩罰制」。因此員工與公司皆須受罰,不能只罰其中一方;即使事前請示雇主並獲同意,也不得阻卻違法,仍須負擔侵權責任。故選3。
工作倫理與職業道德共同科目
- (1) 雇用人
- (2) 受僱人
- (3) 雇用人所指定之自然人或法人
- (4) 雇用人與受僱人共有
答案:(1) 雇用人
解析:依《專利法》第 10 條第 1 項:「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若雇用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另行書面約定,從其約定。題目強調「未特別約定」,故權利歸雇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