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初等考試 戶政 戶籍法規大意
第18題
依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名之情事,不包括下列何者?
題目
依姓名條例規定,得申請改名之情事,不包括下列何者? A. 有特殊原因者 B.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C. 終止收養 D. 與判決有罪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官方答案
- 答案:D. 與判決有罪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解析
依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得申請改名之事由包括: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收養終止收養或出養、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其他特殊原因。選項A(特殊原因)、B(與三親等內直系尊親屬同名)、C(終止收養)均屬法定事由;D「與判決有罪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並非條例所列得申請改名情事,故不包括在內,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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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