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一般行政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29題

下列何者非法律所列舉之裁判離婚事由?

題目

下列何者非法律所列舉之裁判離婚事由? A. 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B.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C. 夫妻一方之旁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D. 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官方答案

  • 答案:C. 夫妻一方之旁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解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採列舉事由。第4款限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保護對象僅及直系尊親屬;旁系親屬(如兄弟姊妹)之虐待不在其列,故C非列舉事由。A屬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B屬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D屬第8款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均為法定事由。若旁系親屬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只能依同條第2項以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