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8年 第3梯次 就業服務乙級 學科
第49題
下列何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所列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題目
下列何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所列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 (1) 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2)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 (3)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 (4) 無正當理由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官方答案
(2)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解析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列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包括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致雇主誤信且有受損害之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以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等。至於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屬於第11條第5款之資遣事由,雇主應依第16條預告並給付資遣費,並非第12條之懲戒性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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