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15題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是否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題目
有關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是否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可不給予事先說明之機會 B. 應否給予事先說明之機會,應以逃漏稅捐之金額是否巨大或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來決定,逃漏稅捐之金額微小或違規情節輕微,就可不給予事先說明之機會 C.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可不給予事先說明之機會 D. 對稅捐核課處分不服,因須經過復查程序,故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前,可不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
官方答案
- 答案:B. 應否給予事先說明之機會,應以逃漏稅捐之金額是否巨大或違規情節是否重大來決定,逃漏稅捐之金額微小或違規情節輕微,就可不給予事先說明之機會
解析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明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包括情況急迫且顯然違背公益、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以及相對人於訴願前依法須先經復查等先行程序者,故 A、C、D 均屬法定例外。B 以逃漏稅金額大小或違規情節輕重作為是否給予陳述意見之標準,於法無據;陳述意見屬正當法律程序,不能僅因金額微小或情節輕微即任意剝奪,故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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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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