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2題
我國境內母公司在新加坡設立分公司,為管理上需要,母公司於民國110 年元旦派遣臺籍幹部某甲前往新加坡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雙方約定在分公司工作3 年,工作報酬每年…
題目
我國境內母公司在新加坡設立分公司,為管理上需要,母公司於民國110 年元旦派遣臺籍幹部某甲前往新加坡分公司擔任經理職務,雙方約定在分公司工作3 年,工作報酬每年新臺幣500 萬元,由母公司支付,並約定以香港為付款地,有關其110 年度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某甲在新加坡獨立執行經理職務,故其取得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 B. 某甲在香港取得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於香港來源所得 C. 本件某甲工作地在新加坡,故應屬於新加坡來源所得 D. 本件工作報酬既然由我國境內母公司支付,故應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官方答案
- 答案:C. 本件某甲工作地在新加坡,故應屬於新加坡來源所得
解析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以「勞務提供地」判斷勞務報酬之來源,某甲奉派在新加坡分公司工作3年,勞務實際提供地在新加坡,故屬新加坡來源所得,C正確。A錯:某甲受僱於母公司並派駐分公司擔任經理,具僱傭關係,報酬屬薪資所得,非獨立執行業務之執行業務所得。B錯:香港僅為約定付款地,付款地並非來源地判斷標準。D錯:由境內母公司支付僅屬給付主體與方式,不因此變更來源認定;惟某甲為境內居住者,該境外所得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最低稅負。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