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4題

甲為國立A大學專任教授,曾兼任A大學某系系主任、B大學主任秘書及C 學院院長,被發現當時辦理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委託計畫、A 大學及B大學校內統籌經費,…

題目

甲為國立A大學專任教授,曾兼任A大學某系系主任、B大學主任秘書及C 學院院長,被發現當時辦理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委託計畫、A 大學及B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 計新臺幣400萬2,134元,同時該不實會計憑證為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私人 公司所開立。試論甲除刑事責任外,可能須負擔如何之公務員法律責任?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身分定位:甲為國立大學專任教授,原則上屬教育人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大學法,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惟其兼任系主任、主任秘書、學院院長,依釋字第308號意旨,於兼任職務範圍內應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其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則視是否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而定。
  • 二、懲戒與教師法責任:若甲被認定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其以不實憑證詐領補助,屬違法執行職務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受懲戒,可能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罰款、記過或申誡。若認其僅為教師,則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及學校章則,得予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記過、申誡。
  • 三、服務法與兼職限制:甲擔任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承作其經辦計畫,涉違反服務法第6條誠信清廉、第7條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以及有關兼職營利事業之限制;其未利益迴避,亦可能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禁止圖利之規定。
  • 四、財務與行政責任:教育部、國科會及兩校得依委託契約、補助規定追繳全部補助款、停止撥款、列為拒絕往來或停權;甲另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及賠償責任,並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刊登為不良廠商。若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另有罰則。
  • 五、刑事責任之連動:甲如經認定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可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憑證;若成立貪污罪,將構成免職、解聘事由,並應追繳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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