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經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於111年2月擔任A直轄市某局局長期間,將自己與友人乙親密合照上傳 至公開之通訊軟體,隨即經大量媒體報導,該等親密照片疑似拍攝於公務 場所,乙因私生活遭公開而承受身心痛苦。請依據公務員相關法令,說明 甲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義務,並可能經何種程序後,遭受何種懲戒? (3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身分與規範適用:甲為直轄市一級機關局長,屬政務人員,也是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其行為時若適用修正前服務法,應遵守第5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修正後第6條則明定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並負第1條忠心努力執行職務之義務。
  • 二、違反義務之判斷:甲將與乙之親密合照上傳公開通訊軟體,使媒體得以散布,侵害乙之隱私權、肖像權及人格尊嚴;照片疑拍攝於公務場所,另涉公物使用與場地管理失當。其行為足以使人民質疑機關首長之品位與廉潔,屬言行不檢、損害政府信譽,難以推卸違反服務法保持品位義務之責任。
  • 三、責任層次:刑事上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妨害秘密或誹謗罪;民事上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財產損害及慰撫金;行政上則有懲戒、考績及政治責任。甲如為政務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年終考績,主要承擔懲戒責任與辭職之政治責任。
  • 四、懲戒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者,應受懲戒。直轄市局長屬簡任級,應由主管長官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必要時得先行停止職務,程序採一級二審。
  • 五、可能處分與小結:懲戒法院得視情節為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罰款、記過或申誡;政務人員不適用休職、降級、減俸。審酌時應遵守比例原則,並給予陳述意見及委任律師之機會。若甲屬常務職,另可能依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考列丁等而免職。

第2題

甲為任職乙機關之公務員,收受年終考績乙等處分後,為了釐清考績評分 之始末,並評估提起救濟之可能,向乙機關申請閱覽該年度之平時考核 表。請問乙機關依據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得否否准甲之申請?若乙機關否 准,甲得如何請求行政救濟?(2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申請權基礎:甲申請閱覽者為本人年度平時考核表,性質上屬人事資料及政府資訊。惟年終考績屬對公務員之內部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不適用該法第46條卷宗閱覽規定,甲不得據以主張當然之閱覽權。
  • 二、否准之依據:平時考核表含主管逐級考評意見,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準備作業;其內容亦涉第三人評語與個人隱私,同條項第6款亦得限制公開。考績法第14條第2項僅於擬考列丁等時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乙等並無相應程序請求權,故乙機關原則上得否准。
  • 三、例外與界限:惟甲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0條請求查詢、閱覽本人個人資料;機關僅於有妨害公務執行或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時始得拒絕,並宜以去識別化、摘要或遮隱主管姓名方式提供,以兼顧資訊公開與機關內部意見之保護,否准並應附具理由。
  • 四、救濟途徑:甲對否准處分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如認屬管理措施,亦得依第77條提起申訴、再申訴。就考績乙等本身,因未改變身分,依釋字第298號意旨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若否准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申請,則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3題

請論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 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 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 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 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 戒。」是否牴觸?(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意識: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以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且有確實證據,為考列丁等之要件;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後段則以丁等為免職之法律效果。爭點在於行政機關以考績方式產生之免職,是否侵奪憲法第77條所定司法院之懲戒權。
  • 二、懲戒與考績之性質區別:憲法第77條之懲戒,係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由懲戒法院依公務員懲戒法法定程序為之;考績則是行政機關對公務員年度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綜合考評,屬行政權核心領域。兩者規範對象、程序與法律效果均不同,非必然互斥。
  • 三、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98號及第491號解釋意旨,均將考績免職定性為行政處分,而非懲戒處分,並要求應經考績委員會決議、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釋字第491號更以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為據,強化程序保障。據此,尚難逕認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77條。
  • 四、界限與批評:惟考績免職之效果與撤職無異,若要件空泛、評價餘地過大,實質上將使行政機關取代司法懲戒,學說因而質疑有以考績行懲戒之實之虞。是應從嚴解釋品行不端、嚴重損害聲譽,要求具體事實、證據及比例原則,並不得與懲戒就同一行為重複為之。
  • 五、結論與建議:系爭規定形式上不牴觸憲法第77條,但應配合正當程序、救濟制度及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長遠宜檢討考績免職與懲戒之分工,避免制度競合與程序規避,並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有效之權利救濟。

第4題

甲為國立A大學專任教授,曾兼任A大學某系系主任、B大學主任秘書及C 學院院長,被發現當時辦理教育部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委託計畫、A 大學及B大學校內統籌經費,以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補助款合 計新臺幣400萬2,134元,同時該不實會計憑證為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私人 公司所開立。試論甲除刑事責任外,可能須負擔如何之公務員法律責任?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身分定位:甲為國立大學專任教授,原則上屬教育人員,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大學法,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惟其兼任系主任、主任秘書、學院院長,依釋字第308號意旨,於兼任職務範圍內應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其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則視是否受委託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而定。
  • 二、懲戒與教師法責任:若甲被認定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其以不實憑證詐領補助,屬違法執行職務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受懲戒,可能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罰款、記過或申誡。若認其僅為教師,則依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及學校章則,得予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記過、申誡。
  • 三、服務法與兼職限制:甲擔任私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該公司開立不實憑證承作其經辦計畫,涉違反服務法第6條誠信清廉、第7條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以及有關兼職營利事業之限制;其未利益迴避,亦可能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禁止圖利之規定。
  • 四、財務與行政責任:教育部、國科會及兩校得依委託契約、補助規定追繳全部補助款、停止撥款、列為拒絕往來或停權;甲另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返還及賠償責任,並可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刊登為不良廠商。若屬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未申報或申報不實另有罰則。
  • 五、刑事責任之連動:甲如經認定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可能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憑證;若成立貪污罪,將構成免職、解聘事由,並應追繳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