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獸醫師 行政法、獸醫行政法規與獸醫病理學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衛生福利部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不正當行為」所為之A函,係具體化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創設新處罰。依法律優位原則,函釋不得逾越母法文義;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仍須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者為限。本件母法已明定處罰,A函僅供認定參考,尚難逕指其違法。
  • 二、甲之主張無理由:A函以行為人與兒童之年齡、身心狀態對照,判斷行為是否逸脫常規注意義務,並以造成權利傷害或危險為要件,符合兒少法保護兒童之立法目的。甲為專業托育人員,將10個月大嬰兒獨留房間約40分鐘,已明顯偏離合理照顧義務,使丙陷於生命、身體危險,該當「不正當行為」。A函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甲之指摘尚屬無據。
  • 三、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第2項允許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併為裁處,但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目的者,不得重複。故判斷重點在於各措施是否屬同一種類、同一目的之重複處罰,而非僅以不利處分數量多寡為斷。
  • 四、五項措施之定性:廢止登記屬剝奪資格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停止托育服務屬限制行為,並為廢止登記後之當然效果;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保護兒少之安置措施,非裁罰;罰鍰屬財產罰;公布姓名屬影響名譽之行政罰。五者性質、目的不同,尚非同一種類處罰之重複。
  • 五、併罰之容許性:甲之獨留行為同時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主管機關依第26條之1第4項命停止服務、強制轉介及廢止登記,係為排除不適任托育人員、維護托育安全;依第97條處罰鍰並公布姓名,則兼具制裁與資訊揭露功能。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得併處;管制性措施亦不因與罰鍰併存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 六、結論:甲主張A函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無理由;主張五項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亦無理由。惟主管機關仍應就各措施說明理由、遵守比例原則與裁量界限,尤其公布姓名應審酌情節、必要性及期間;若僅係同一種類處罰之重複,始有撤銷餘地。本件情節非輕,尚難認有何過度。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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