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法行政原則之檢驗架構:依法行政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二大內涵。前者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後者要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之行為,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嚴格之法律保留,不得僅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創設處罰要件與效果,此即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
  • 二、A函之定性:衛生福利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闡釋,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須依同法第160條下達下級機關並登載公報發布,且不得逾越法律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 三、甲之主張為無理由:A函僅在具體化「不正當行為」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人與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對照,判斷是否逸脫注意義務,並未增設處罰要件或提高法定效果,尚在法律文義射程之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乙市政府係以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26條之1及第97條為處分依據,A函僅居於解釋工具之地位,非處分之法律依據本身。
  • 四、附帶應予辨明者: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拘束行政法院,法院對其適用仍得為完全之審查;乙市政府並應於處分理由中具體敘明甲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涵攝過程及所憑證據,以符合明確性原則與理由附具義務。倘A函被認定逾越文義或實質創設處罰要件,該部分即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此為甲主張可能成立之唯一空間。
  • 五、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內涵與行為數判斷: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754號解釋揭示,同一行為不得因同一事實受多次處罰;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各有處罰規定者,仍得併罰,僅罰鍰部分應從重裁處一次。判斷關鍵在於「行為數」之認定,以及各該不利處分是否具「裁罰性」,亦即是否以制裁過去違法行為為目的。
  • 六、五項處置之性質區辨: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命停止托育服務並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不適任托育人員繼續提供服務之危險、維護兒童生命安全,並非對過去行為之制裁;罰鍰與公布姓名則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罰鍰及第3款之影響名譽處分,具裁罰性。二者規範目的與性質不同,可併存為之。
  • 七、結論:甲主張五項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無理由。五項中僅罰鍰與公布姓名屬裁罰,且公布姓名與罰鍰同規定於第97條,屬同一條文內之併同措施,非就同一行為重複裁處罰鍰;第26條之1第4項「應」命停止服務並廢止登記,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無裁量空間。惟若乙市政府另就同一獨留事實再依其他法規重複裁處罰鍰,始有違反。並可附論比例原則:廢止登記對甲職業自由限制甚鉅,宜審酌情節是否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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