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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5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依法行政原則之檢驗架構:依法行政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二大內涵。前者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後者要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之行為,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明確授權。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嚴格之法律保留,不得僅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創設處罰要件與效果,此即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 二、A函之定性:衛生福利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闡釋,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原則上僅具內部效力,須依同法第160條下達下級機關並登載公報發布,且不得逾越法律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三、甲之主張為無理由:A函僅在具體化「不正當行為」之判斷標準,係以行為人與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對照,判斷是否逸脫注意義務,並未增設處罰要件或提高法定效果,尚在法律文義射程之內,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乙市政府係以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26條之1及第97條為處分依據,A函僅居於解釋工具之地位,非處分之法律依據本身。 四、附帶應予辨明者: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拘束行政法院,法院對其適用仍得為完全之審查;乙市政府並應於處分理由中具體敘明甲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涵攝過程及所憑證據,以符合明確性原則與理由附具義務。倘A函被認定逾越文義或實質創設處罰要件,該部分即不得作為處分依據,此為甲主張可能成立之唯一空間。 五、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內涵與行為數判斷: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754號解釋揭示,同一行為不得因同一事實受多次處罰;惟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各有處罰規定者,仍得併罰,僅罰鍰部分應從重裁處一次。判斷關鍵在於「行為數」之認定,以及各該不利處分是否具「裁罰性」,亦即是否以制裁過去違法行為為目的。 六、五項處置之性質區辨: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命停止托育服務並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不適任托育人員繼續提供服務之危險、維護兒童生命安全,並非對過去行為之制裁;罰鍰與公布姓名則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罰鍰及第3款之影響名譽處分,具裁罰性。二者規範目的與性質不同,可併存為之。 七、結論:甲主張五項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無理由。五項中僅罰鍰與公布姓名屬裁罰,且公布姓名與罰鍰同規定於第97條,屬同一條文內之併同措施,非就同一行為重複裁處罰鍰;第26條之1第4項「應」命停止服務並廢止登記,屬羈束處分,主管機關無裁量空間。惟若乙市政府另就同一獨留事實再依其他法規重複裁處罰鍰,始有違反。並可附論比例原則:廢止登記對甲職業自由限制甚鉅,宜審酌情節是否重大。
非傳染性疾病為國人主要死因及重要之健康威脅,因此,非傳染性之慢性
病防治是衛生福利部的重要施政目標。請說明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
慢性病防治架構的四個層次以及相對應之內容,並論述護理人員在此架
構中可扮演之角色。(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架構總覽: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三段五級預防」及「全生命歷程」為基礎,建構慢性病(非傳染性疾病)防治架構,一般可歸納為四個層次:健康促進、風險因子控制與高危險群健康管理、疾病篩檢與早期診斷治療、疾病管理與復健(含長期照護及安寧緩和)。四層次由「全民」逐步聚焦至「個案」,形成連續性照護網絡。 二、第一層次「健康促進」:對象為全體民眾,重點在提升健康識能與自我照護能力,政策工具包括菸害防制、健康飲食與減鹽、身體活動推廣、肥胖防治、心理健康促進、事故傷害防制及社區健康營造。此層次成本最低、外部效益最大,須結合教育、社政、交通與地方社區跨部門合作。 三、第二層次「風險因子控制與高危險群健康管理」:針對具代謝症候群、三高、家族史、肥胖、吸菸或檳榔使用等高風險者,透過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慢性病風險評估平台、職場與社區健康檢查,進行風險分級與個案管理,及早介入生活型態調整,以避免或延緩疾病發生。 四、第三層次「疾病篩檢與早期診斷治療」:以實證篩檢工具針對無症狀者進行早期發現,如四癌篩檢(子宮頸癌、乳癌、大腸癌、口腔癌)、B、C型肝炎篩檢、糖尿病眼底檢查等,並搭配糖尿病共同照護網、慢性腎臟病照護,使確診者及早進入標準化治療,降低併發症與失能。 五、第四層次「疾病管理與復健」:針對已罹病者提供個案管理、用藥整合、併發症防治、心臟與肺臟復健、居家醫療照護整合,並銜接長期照顧服務與安寧緩和醫療,以維持功能、提升生活品質並減少可避免之住院與死亡。 六、護理人員可扮演之角色:在四層次中,護理人員可分別擔任健康促進者與教育者、風險評估與篩檢執行者、慢性病個案管理師與照護協調者、復健與長照個案管理者;並可投入社區護理、居家護理、糖尿病與腎臟病共同照護網、戒菸衛教及政策規劃與研究,發揮連續性、全人與家庭為中心的專業功能。
在個人自主與權利意識高漲的現代社會,公共衛生經常必須面對二種衝
突處境:⑴尊重個人自主與隱私vs. 保護公眾安全與健康;⑵促進效益最
大化vs. 進行公平正義的分配。不論如何,公共衛生與醫療政策必須作出
符合倫理的抉擇,公共衛生權責機構在擬訂政策或證成(justificatory)政
策的執行時也應該加入一般道德之考量(general moral considerations)。
請列出公共衛生權責機構在擬訂政策或證成政策的執行時之一般道德
考量,並加以說明。(10分)
請論述「促進公共衛生」得以凌駕於「個人自由或正義」之「可證成情
境(justificatory condition)」,並加以說明。(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公共衛生倫理之特殊性:公共衛生以群體健康為對象,其措施常須介入個人生活領域,因而在「尊重個人自主與隱私」與「保護公眾安全與健康」之間,以及「促進效益最大化」與「公平正義分配」之間產生衝突。Childress等學者提出之公共衛生倫理分析架構,即以一般道德考量為前提,並以可證成情境作為限制個人自由之正當化門檻。 二、一般道德考量(general moral considerations)之內容:主要包括生產利益(producing benefits)、避免與移除傷害、最大化效用(maximizing utility)、公平分配利益與負擔(distributing benefits and burdens fairly)、尊重自主選擇與行動、保護隱私與保密、誠實公開資訊、建立與維持信任、尊重文化多樣性及確保公眾參與。此等考量彼此可能衝突,須權衡而非絕對優先。 三、可證成情境(justificatory conditions)之意義:當公共衛生措施限制個人自由或正義時,須同時滿足五項條件:有效性(措施確能達成目標)、比例性(所生利益與所限制之自由成比例)、必要性(無其他較温和手段可達同一目的)、最小侵害(採對自由限制最小之手段)、公開證成(程序透明、理由公開、接受公眾審議)。 四、舉例說明:傳染病防治之強制隔離、接觸者追蹤、疫苗接種政策或室內場所佩戴口罩,均須通過上述五項檢驗;若僅為行政管理便利而限制人身自由,即不具正當性。資訊面則如健保資料之二次利用,須兼顧隱私保護、資料最小化與獨立監督,並向當事人為適度告知。 五、限制與建議:可證成情境並非空白授權,仍受法律保留、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拘束;政策制定宜建立倫理審議機制、公民參與及事後課責,並定期檢討措施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以避免以「公共利益」為名過度擴張國家干預。
隨著人口結構改變、社會經濟轉型以及國際交流頻繁等浪潮,我國面臨多
項艱鉅的公共衛生挑戰。為因應各項挑戰,政府推出各項作為,有些作為
需要法律之授權,並據以推展衛生政策。然而,政府有些作為,有人認為
侵害人民基本權,經聲請大法官釋憲後,作成憲法判決。請舉出一項您所
知道曾經大法官作成憲法判決之衛生行政相關議題,就醫療衛生專業以
及資訊管理,分析其可能的影響、修法方向以及後續解決方案。(2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議題選定: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案)為例。該案源於民間團體認健保署將全民健保資料提供第三方進行學術研究,侵害人民資訊隱私權,聲請解釋;判決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就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部分未臻明確,且欠缺獨立監督機制,與資訊隱私權及比例原則有違,命相關機關限期修正。 二、對醫療衛生專業之影響:健保資料為全民健康資料庫之核心,長期支持流行病學、藥物流行病學、慢性病照護與政策評估研究。判決要求強化當事人退出權(opt-out)與目的外利用之正當程序,短期可能降低資料串接之完整性與研究樣本代表性,醫療研究者須調整研究設計、增加資料清理與倫理審查成本。 三、對資訊管理之影響:判決確立「目的明確性、資料最小化、去識別化、安全維護、獨立監督」等原則,醫療機構與健保署須重新檢視資料治理架構,包括存取權限控管、加密與去識別技術、資料保存期限、委外契約之監督條款,以及資安事件通報機制,並建立可稽核之紀錄。 四、修法方向:其一,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明定健保資料二次利用之目的、範圍、程序與退出機制;其二,設置獨立之資料治理或倫理監督委員會,成員納入病人代表、法律與倫理專家;其三,區分公務統計、學術研究與商業利用之不同密度規範,並明定罰則與救濟途徑。 五、後續解決方案:建議採「資料信託」或「資料處理中心」模式,於受監管之安全環境內進行分析,僅輸出統計結果;並以動態同意、分層告知及公開資料使用清單提升透明度,同時定期發布隱私影響評估報告,於促進公共衛生研究與保障資訊隱私間取得均衡。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的成功,仰賴我國堅實的醫療體系以及優質的醫療人
員,提供具品質的醫療照護服務。醫療照護工作具高度專業也被高度管
制,各類醫事人員均須依照各類人員法執行業務,同時也必須恪遵各醫療
衛生法規。 請以護理人員法及醫師法為例,就其執業權利相關義務,說
明醫事人員法規的共通特性。(9分) 在我國現行法規之下,護理師欲成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機構的負責人,需要依據什麼衛生法規、取得何種資
格並完成那些程序?(6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共通特性總說:醫師法與護理人員法同屬「醫事人員職業法」,兼具職業資格管理法與執業行為規範法之性質,其結構大致為:資格取得(國家考試、領證)、執業登記與公會自律、業務範圍與義務、機構設置與管理、繼續教育、懲戒與罰則,並以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為核心,體現高度管制與專業自治並存之特色。 二、執業權利面之共通性:均須經考試及格取得醫事人員證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並加入所在地公會,始得執行業務;執業應在登記之場所為之,變更須報備;並得依法設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擔任負責人,其設置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開業執照。 三、執業義務面之共通性:均負親自執行業務、製作並保存病歷、保守病人秘密、遇危急病人應予救治或協助轉診、發現傳染病或非病死應依法報告、接受主管機關督導與檢查、參加繼續教育及遵守專業倫理規範等義務;違反者除行政罰外,並得移付懲戒或限制執業。 四、護理師成為健保特約機構負責人之法律依據與資格:須依護理人員法關於護理機構之規定(第15條至第17條),設立居家護理機構或護理之家,負責人應具護理師資格並符合一定臨床護理年資,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置、核發開業執照;並須完成執業登記、加入護理師公會。其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申請特約。 五、申請特約之程序:檢具申請書、開業執照、負責人與執業人員證照、機構平面圖與設備清單、收費標準等文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出申請,經書面審查與實地訪查合格後簽訂特約契約,取得特約機構代號,完成申報系統登錄與人員資料建檔,始得申報醫療費用;特約期間並負遵守給付規定、接受審查與查核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