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離島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6題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題目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婚後住所地在臺北 B. 丙之住所地在高雄 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D. 夫妻雙方之共同住所地,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官方答案

  • 答案: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解析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住所依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丙為甲乙之子,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住所隨法定代理人(甲乙)而定。甲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雖丙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之住所仍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在臺中,故丙與甲乙同住所。選項A錯誤,甲婚後住所已遷至臺中。選項B錯誤,丙之住所應隨甲乙在臺中,非高雄。選項D錯誤,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協議決定,並非以夫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