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離島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考古題與答案

民國114年 離島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與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共 18 題可線上瀏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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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及丙等共15 戶,為臺北市某一社區大樓各層房屋之區分所有人,頂樓為公共空間,設有曬衣架供住戶使用。自民國110 年開始,因丙為15 樓之所有人,丙遂單獨使用該頂樓空間,嗣丙之房屋因欠債遭法院強制執行,經由丁拍定後,甲、乙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乃拒絕拍定人丁使用該頂樓空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丙為15 樓之所有人,其所有權範圍及於頂樓之空間 B. 丙為15 樓之所有人,其若欲單獨使用頂樓空間,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書面同意,始發生效力 C. 丙為15 樓之所有人,其若欲單獨使用頂樓空間,應得到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明示分管協議,始得為之 D. 丙如有單獨使用頂樓空間之事實,住戶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行之有年,即認為全體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參考解答

  • 答案:D. 丙如有單獨使用頂樓空間之事實,住戶間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行之有年,即認為全體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解析:建築物區分所有中,頂樓之空間如未劃歸專有部分,性質上即屬共有部分,全體區分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區分所有人對共有部分原則上不得逕行獨占使用,須有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或有效之分管約定始可。惟實務及通說認為,若區分所有人間就共有部分長期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而實際上僅由特定人使用,且有持續行之有年的事實,足以推認全體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成立分管協議者,得認定有分管關係,故D為正確。

第2題

甲離婚多年,罹失智症,平日由同居女友丁照顧。甲另有成家立業且住同縣市之子乙、嫁他地之女丙。因甲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也無法正常理解日常事務,為保護與避免甲訂立自己無法負責與負擔之契約,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下列何者無法幫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A. 已嫁他地之女兒丙 B. 同住多年照顧甲起居之女友丁 C. 甲之兒子乙 D. 甲住所地之主管機關

參考解答

  • 答案:B. 同住多年照顧甲起居之女友丁

解析:本題考查監護宣告聲請資格。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聲請監護宣告之人依序為:一、配偶;二、四親等內之親屬;三、主管機關。甲之子乙(選項C)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四親等內親屬,有聲請權。甲之女丙(選項A)雖嫁他地,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四親等內親屬,有聲請權。甲住所地主管機關(選項D)依法有聲請權。同居女友丁(選項B)與甲無婚姻關係(已離婚多年,女友非配偶),亦非四親等內親屬,非法律規定之聲請權人,故無法聲請監護宣告。

第3題

下列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A. 要式契約 B. 無因契約 C. 要物契約 D. 諾成契約

參考解答

  • 答案:C. 要物契約

解析:消費借貸契約屬於要物契約。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同意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要物契約係指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合意外,並須交付標的物始能成立,消費借貸即屬此類。選項A錯誤,要式契約係指法律規定須以一定方式(如書面、公證)為之契約。選項B錯誤,無因契約係無給付原因之契約(如贈與)。選項D錯誤,諾成契約係當事人意思合致即成立,無須交付標的物。

第4題

下列關於權利分類之敘述,何者正確? A. 配偶權為一種人格權 B. 身分權為一種對人權 C. 撤銷權為一種支配權 D. 債權為一種相對權

參考解答

  • 答案:D. 債權為一種相對權

解析:債權屬於相對權,係特定之債權人對特定之債權人請求為一定之給付(作為、不作為、交付)之權利,其效力僅及於特定之債務人。選項A錯誤,配偶權屬身分權(家屬法上之權利),非人格權。選項B錯誤,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親屬、繼承),屬絕對權之一種,非對人權。選項C錯誤,撤銷權屬形成權,行使後可使法律行為視為自始不存在,非支配權(支配權指物權、智慧財產權等直接支配標的物之權利)。

第5題

甲對乙說,如果這次國家考試你確定錄取,向我借的B 書就送你,不必還了。乙回答好。甲、乙間並無其他特約時,有關B 書贈與契約之效力為何? A. 附有解除條件 B. 乙回答好時生效 C. 該次國家考試乙確定錄取時生效 D. 無效

參考解答

  • 答案:C. 該次國家考試乙確定錄取時生效

解析:本題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民法第185條規定,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甲表示「如果這次國家考試你確定錄取,向我借的B書就送你」,係附停止條件(乙錄取)之單方法律行為(贈與)。乙回答「好」表示承諾,契約於合意時成立,但效力須待條件成就(乙確定錄取)時始發生。選項A錯誤,解除條件係條件成就而消滅效力,本題為發生效力。選項B錯誤,乙回答好僅為契約成立,非效力發生時點。選項D錯誤,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第6題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婚後住所地在臺北 B. 丙之住所地在高雄 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D. 夫妻雙方之共同住所地,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參考解答

  • 答案: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解析: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住所依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丙為甲乙之子,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住所隨法定代理人(甲乙)而定。甲乙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雖丙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之住所仍隨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在臺中,故丙與甲乙同住所。選項A錯誤,甲婚後住所已遷至臺中。選項B錯誤,丙之住所應隨甲乙在臺中,非高雄。選項D錯誤,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住所由雙方協議決定,並非以夫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第7題

A 社區為12 樓房屋,屋頂平台為大樓之共用部分,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責維護。然該屋頂平台部分年久失修發生滲漏,致第12 樓住戶乙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受損。乙多次請求修繕,惟管委會決議並經區分所有人會議確認,因經費不足拒絕修繕,乙只好先行僱請廠商修繕屋頂平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得依無因管理,向管委會請求償還全部修繕費用 B. 乙為不法管理,不得請求償還5 萬元修繕費用 C. 乙修繕違反管委會意思,故管委會僅於所得利益範圍對乙負擔償還費用義務 D. 乙修繕不違反區分所有人意思,故乙得向全部區分所有人請求償還全部

參考解答

  • 答案:C. 乙修繕違反管委會意思,故管委會僅於所得利益範圍對乙負擔償還費用義務

解析:乙僱工修繕屋頂平台,係為他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主觀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故不構成不法管理,B可排除。惟管委會已決議拒絕修繕,乙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明示之意思,不合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自不得請求償還全部費用,A、D均不可採。依第177條第1項,管理事務不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其所負義務以所得利益為限,故C正確。

第8題

甲乙丙丁共同平均負擔對戊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連帶債務,甲得知乙對戊有得以抵銷之500 萬元債權。甲是否得據此向戊主張抵銷連帶債務? A. 僅乙本人得以主張 B. 甲得主張抵銷250 萬元 C. 甲得主張抵銷500 萬元 D. 甲應經乙之同意,始得抵銷250 萬元

參考解答

  • 答案:B. 甲得主張抵銷250 萬元

第9題

甲向乙承租樓房一層供家人居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當甲於該屋內因抽象輕過失烹煮不慎,致房屋全部燒燬,則甲不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B. 當甲之子丙於該屋因重大過失燃放火燭不慎,致房屋部分燒燬,則甲不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C. 當甲將該屋之部分轉租與丁,丁於該屋因重大過失燃放火燭不慎,致該屋部分燒燬,則甲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D. 當因甲之疏失致甲向乙承租之該屋被戊侵占使用,戊於使用中因抽象輕過失烹煮不慎,致房屋部分燒燬,則甲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參考解答

  • 答案:B. 當甲之子丙於該屋因重大過失燃放火燭不慎,致房屋部分燒燬,則甲不須對乙負賠償責任

解析:依民法第445條之1第2項,承租人對於第三人(含同居親屬)因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選項B敘述「甲之子丙因重大過失致房屋部分燒燬,則甲不須對乙負賠償責任」錯誤,甲應負賠償責任。選項A正確,承租人對抽象輕過失(非重大過失)不負責。選項C正確,承租人對轉租人之重大過失負責。選項D正確,承租人對第三人(戊)侵占使用期間因過失造成之損害,仍應負責。

第10題

甲趁離職休息,報名參加乙旅行社規劃之東非原野之旅。下列關於旅遊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A. 若甲於出發前1 個月,因車禍骨折須休養及復健,欲變更由其甫自研究所畢業之妹丙參加旅遊。如因丙為旅客而減少費用,旅客不得請求退還 B. 若旅遊當地遭暴雨侵襲,致巴士無法涉水通過原訂路線,則乙旅行社得變更旅遊內容,但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C. 若甲自行外出,路過當地A 紀念品店購入一手工燭台,而該燭台於返臺隔日即因瑕疵斷裂,則甲得請求乙旅行社協助處理 D. 若甲於旅遊中,違反指示將手臂伸出車窗外,致遭飛禽啄傷,則乙旅行社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

參考解答

  • 答案:C. 若甲自行外出,路過當地A 紀念品店購入一手工燭台,而該燭台於返臺隔日即因瑕疵斷裂,則甲得請求乙旅行社協助處理

解析:依標準旅遊契約觀念,旅行社之責任原則限於其所安排之旅遊內容及其應辦理之義務。甲自行外出,脫離旅行社安排之行程而至A紀念品店購買手工燭台,該商品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甲與該店家間,與旅行社之旅遊契約並無直接關聯。旅行社對消費者自行購買商品所生之瑕疵,原則上並無協助處理之義務,故C之敘述錯誤。

第11題

下列關於懸賞廣告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懸賞廣告為單獨行為 B. 廣告人對於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C.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廣告所定行為時,原則上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 D. 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仍享有報酬請求權

參考解答

  • 答案:A. 懸賞廣告為單獨行為

解析:懸賞廣告之法律性質,學說上有單獨行為說與契約說之爭,本題以契約之角度理解,認為A稱其為單獨行為並不正確。至於B、C、D,均為民法第164條所明定:第1項規定廣告人對於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第4項規定數人先後分別完成該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者取得報酬請求權;第3項更明定不知有廣告而完成該行為之人,仍得請求報酬,以保護無從知悉廣告而仍給付勞務之人。故錯誤者為A。

第12題

下列關於委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為委任人買入不動產,不須有特別之授權 B. 受任人因有不得已之事由,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時,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C.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存在外,受任人不得請求任何報酬 D. 委任人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任意讓與第三人

參考解答

  • 答案:A. 受任人受概括委任時,為委任人買入不動產,不須有特別之授權

解析: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一切行為,僅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期限逾二年之不動產租賃、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等須有特別授權,買入不動產不在列舉之內,故A正確。B錯誤:第538條所定「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係受任人違反第537條而複委任之效果;若因不得已之事由而複委任,依第539條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指示負責。C錯誤:依第548條第2項,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D錯誤:第543條明定須經受任人同意。

第13題

甲騎腳踏車違反紅燈號誌,致與綠燈直行之乙機車騎士發生碰撞,乙得對甲求償之時效為何? A.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B.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2 年 C. 自請求權人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D. 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15 年

參考解答

  • 答案:A.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

解析:本題考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違反紅燈撞擊乙,屬侵權行為,乙對甲之求償權時效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甲)時起2年。選項B、C僅知損害或義務人之一者不足。選項D為一般債權15年時效,不適用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第14題

下列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對擔保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構成侵害擔保物權之侵權行為 B.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適用對象 C. 二重買賣之故意後買受人,原則上就先買受人債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適用對象 D. 因第三人故意毀損特定物買賣之標的,致出賣人免給付義務,第三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買受人人格權之侵害

參考解答

  • 答案:D. 因第三人故意毀損特定物買賣之標的,致出賣人免給付義務,第三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買受人人格權之侵害

解析:本題考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適用範圍。選項A正確:擔保物權標的物毀損滅失,屬侵害物權,構成侵權行為。選項B正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因人身、財產權利受侵害而生之財產損失)非屬184條前段保護範圍,需依特別規定或184條後段。選項C正確:二重買賣故意後買受人侵害先買受人債權,屬債權侵害,原則不適用184條前段(學說多採債權無物權效力)。選項D錯誤:第三人故意毀損特定物買賣標的,致出賣人免給付義務,侵害的是買受人之債權(請求給付權),而非人格權;且買受人對標的物尚未取得所有權,僅有債權請求權,第三人不構成對買受人人格權之侵害。

第15題

物權之取得,可能依法律規定,亦可能依物權行為。下列何者並非依法律規定取得之物權? A. 受讓人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 B. 無權占有人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 C. 承攬人就定作人因承攬工作所交付之動產,取得動產留置權 D. 分別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參考解答

  • 答案:D. 分別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解析:本題考查物權取得原因之分類。選項A:善意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4條)係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選項B:時效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768條)亦屬依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選項C:承攬人動產留置權(民法第498條)為法定留置權,依法律規定取得。選項D:分別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合意(分割契約)為之,屬於依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取得物權,非純粹依法律規定自動發生。

第16題

依民法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乃普通抵押權之何種特性? A. 優先受償性 B. 不可分性 C. 從屬性 D. 物上代位性

參考解答

  • 答案:C. 從屬性

解析:本題考查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此乃抵押權從屬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在而存在,隨債權移轉而移轉,隨債權消滅而消滅,不得單獨讓與或另作擔保,此為「從屬性」之核心表現。優先受償性指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有優先受償權;不可分性指抵押權不因債權或物之一部消滅而減縮;物上代位性指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損害或被徵收而移存存在於賠償金等上。

第17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借款,甲委請丙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提供價值1000 萬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於乙。嗣後甲無資力清償,且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乙之500 萬確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得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 B. 乙得先向保證人丙請求償還,丙不得以先訴抗辯權抗辯 C. 若乙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丁於向乙為全額清償後,得轉對保證人丙請求償還500 萬 D. 若丁向乙為全額清償後未為內部求償,得向主債務人甲主張償還500 萬

參考解答

  • 答案:C. 若乙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丁於向乙為全額清償後,得轉對保證人丙請求償還500 萬

解析:本題考查債之擔保中抵押權與保證關係。選項A正確:乙為抵押權人,得依民法第877條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可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拍賣抵押物受償)。選項B正確: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27條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乙得先向丙請求償還。選項C錯誤:丁(抵押人/物上保證人)向乙清償後,依民法第361條物上代位及第731條規定,丁對甲有求償權;但丁與丙(連帶保證人)之間無直接債務關係,丁無法直接對丙請求償還,兩者對甲負連帶債務關係,丁清償後僅得向主債務人甲求償,或依連帶債務分擔規定向丙求償分擔部分,非全額500萬。選項D正確:丁清償後依民法第361條、第731條得向主債務人甲求償500萬。

第18題

下列關於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動產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D. 應有部分之處分,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19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下列何者非屬有權占有? A. 動產質權關係 B. 抵押權關係 寄託關係 租賃關係20甲男乙女為夫妻,甲乙有一子丙,丙未婚。乙妹為丁,丁夫為戊,丁戊收養一女為庚,庚未婚。戊之弟為辛,辛未婚。甲於民國112 年3 月間死亡。關於禁婚親及禁止近親收養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乙與辛非屬禁婚親丙與庚非屬禁婚親 戊與乙屬禁止收養之親屬 戊與丙屬禁止收養之親屬21下列何者為要式行為? 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約定 子女姓氏之約定 婚姻住所之約定子女親權人之約定22甲與乙結婚後,居住於乙之父丙所有之房屋中。此外,同居此屋者尚有丙之交往對象丁,以及丙之女(亦即乙之妹)戊。假設甲、乙、丁、戊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丙雖有扶養能力,但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何者得最優先請求丙扶養? 甲、乙 乙、戊、丁 乙、戊 丁23甲乙結婚後,生下一女丙,不幸早夭。甲死亡時,除與配偶乙共同生活,尚同時照顧甲之祖母丁與甲之外祖父戊。關於甲之遺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乙可得三分之二 丙可得四分之一 丁可得三分之一 戊可得二分之一24設甲於民國110 年10 月間死亡,有繼承人二人為乙、丙。乙為有行為能力人,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生前立遺囑,將珍藏之骨董遺贈於好友丁。甲生前向債權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仍未清償。甲死亡時,留有存款100 萬元。關於甲遺產之繼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乙與丙如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後,乙與丙對甲生前向戊借300 萬元仍未清償之債務,不負任何清償責任 乙若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乙則喪失其繼承權 乙如已依民法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丙則視為已陳報 如甲之遺囑有效,乙丙應先將骨董交付丁後,始得對戊為清償25甲有乙丙兩子,甲死亡後,由乙丙共同繼承甲之遺產,其後並為遺產之分割。甲之遺產分割費用,應從何處支付? 甲之遺產中乙之固有財產中 丙之固有財產中乙之固有財產與丙之固有財產中

參考解答

  • 答案:B. 應有部分之處分,各共有人得自由為之19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下列何者非屬有權占有?

解析: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A就動產所為敘述符合規定;同條第1項明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D亦正確。惟不動產共有物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設有特別規定,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須全體同意,此即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適用結果。故B稱不動產共有物之處分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與特別法規定不合,為錯誤之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