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1題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
題目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 丙提告妨礙家庭」,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 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之 約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無效。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在於甲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乙之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以及甲得否據此撤銷。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同法第九十三條並定有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兼具離婚、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應分別觀察其身分行為與財產契約之效力。
- 二、脅迫須具不法性,即手段或目的之關聯顯失均衡。乙以「不簽字即告通姦及妨礙家庭」相逼;然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一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失效,乙已無從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以不存在之刑事追訴權相恐嚇,手段即屬不法。
- 三、乙雖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但以刑事告訴為籌碼,迫使甲在深夜、無充分時間審閱之情況下,就離婚、贍養費及財產分配一併讓步,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界限,構成不法脅迫。甲之意思自由因而受壓迫,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 四、就離婚部分,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須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若本件僅簽署協議書而未辦理登記,離婚尚未生效,甲毋庸撤銷;若已登記,甲得依第九十二條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婚姻關係回復,並應依子女最佳利益處理親權。
- 五、就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財產約定,甲亦得併同撤銷,撤銷後各該約定溯及失其效力,但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從而甲之主張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有理由之撤銷;若逾除斥期間或未依法撤銷,則協議仍有效。實務並應注意舉證責任及脅迫終止時點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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