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三等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為夫妻,妻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凌晨偕同徵信社人員發現夫 甲偕婚外情之對象丙至汽車旅館通姦,雙方鬧到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 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向甲恫嚇:「如現在不簽字離婚,即告你倆通姦及對 丙提告妨礙家庭」,致甲在毫無心理準備,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協議內容下 簽字,系爭離婚協議書除離婚部分外另有關於贍養費及子女之生活費之 約定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事後甲主張係遭乙恫嚇,故主張系爭離婚 協議書無效。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請依民法規定說明之。(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在於甲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因乙之脅迫而意思表示不自由,以及甲得否據此撤銷。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同法第九十三條並定有一年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兼具離婚、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財產分配等內容,應分別觀察其身分行為與財產契約之效力。
  • 二、脅迫須具不法性,即手段或目的之關聯顯失均衡。乙以「不簽字即告通姦及妨礙家庭」相逼;然通姦罪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七九一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一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失效,乙已無從提出通姦之刑事告訴。以不存在之刑事追訴權相恐嚇,手段即屬不法。
  • 三、乙雖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但以刑事告訴為籌碼,迫使甲在深夜、無充分時間審閱之情況下,就離婚、贍養費及財產分配一併讓步,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界限,構成不法脅迫。甲之意思自由因而受壓迫,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 四、就離婚部分,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須以書面為之、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若本件僅簽署協議書而未辦理登記,離婚尚未生效,甲毋庸撤銷;若已登記,甲得依第九十二條撤銷離婚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婚姻關係回復,並應依子女最佳利益處理親權。
  • 五、就贍養費、子女生活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財產約定,甲亦得併同撤銷,撤銷後各該約定溯及失其效力,但撤銷權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行使。從而甲之主張並非當然無效,而係有理由之撤銷;若逾除斥期間或未依法撤銷,則協議仍有效。實務並應注意舉證責任及脅迫終止時點之認定。

第2題

網紅名人甲利用深偽(Deepfake)技術,將知名明星乙的頭像移花接木 成色情影片女主角而牟取利益,嚴重貶損乙之形象。乙因此被取消了原 有的廣告代言機會。試問:乙該如何主張以維護其權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首先得依民法第十八條主張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與防止,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Deepfake(深偽)未經同意將乙臉部移植至色情影片,涉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且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情節重大。
  • 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廣告代言遭取消之損失,屬所失利益,得依第二百十六條請求。法院得命登載澄清啟事,但強制道歉涉及良心自由,實務上應審慎為之。
  •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臉部影像及生物特徵屬個人資料,甲未經乙同意蒐集、處理並利用,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乙得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請求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並得請求刪除、停止利用。若甲意圖營利,得作為加重賠償之依據。
  • 四、刑事責任方面,甲散布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圖畫,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散布猥褻影像可能成立第二百三十五條。現行法並增訂第三百十九條之四製造、散布不實性影像罪,第三百十九條之五意圖營利加重處罰;乙得提起告訴,並請求扣押、沒收相關電磁紀錄。
  • 五、救濟程序上,乙應先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甲及平台業者下架、移除影片,並提起本案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及回復名譽。並得通知網路平台依其服務條款移除內容;若平台明知而不處理,亦可能負連帶責任。

第3題

試附理由說明:甲、乙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25 分) 甲未經國家考試,而是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該縣某鄉鎮之戶政事務 所,並於櫃檯承辦戶政業務。 乙服務於某間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 勤,負責拖吊違規車輛。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將公務員分為三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受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判斷核心在於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及是否涉及公共事務。
  • 二、甲由縣政府聘僱,服務於鄉鎮戶政事務所櫃檯,承辦戶政業務。戶政業務涉及戶籍登記、身分證明等公權力行政,甲依戶籍法及相關組織規程取得承辦權限,縱未經國家考試,仍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成立身分公務員。
  • 三、乙受僱於與地方政府簽約之民間拖吊業者,與交通警察一同出勤拖吊違規車輛。拖吊涉及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形式上屬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有討論其是否為委託公務員之空間。
  • 四、惟乙僅係行政助手,於警察指揮監督下提供拖吊勞務,並無獨立認定違規事實或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亦不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其與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Beliehene)有別。故通說及實務多認乙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 五、結論:甲為刑法上公務員,乙原則上不是。惟若契約具體賦予乙獨立判斷違規、逕行拖吊之公權力,且其行為具對外法效力,則可能例外肯定;本題事實未見此情形,應採否定說。

第4題

甲與A 結怨已久,知悉乙武藝甚高,與人相打從無敗績,因此相約乙一 同結束A 的生命。恰巧乙與A 也有過節,立刻答應。兩人相約當天由乙 負責出手,甲則在旁邊避免他人插手,並留意是否有警察前來。在約好 的日子,乙果然將A 打倒在地,乙正要直接取A 性命,甲過來表示就放 著讓A 慢慢死去吧,於是兩人離開日常罕無人跡的現場。孰料當天竟然 有路人B 經過,急忙將A 送醫急救,挽回一命。試附理由說明:甲、乙 兩人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與乙相約殺A,乙負責下手,甲在旁把風並留意警察,二人有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且甲分擔避免他人介入、排除障礙之功能行為,依刑法第二十八條成立共同正犯。甲雖未親自實行殺人構成要件,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
  • 二、乙將A打倒在地並正要取A性命,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路人B及時送醫,A未死亡,死亡結果不發生,乙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甲基於共同正犯關係,亦成立殺人未遂。
  • 三、甲表示「就放著讓A慢慢死去吧」,二人離去,是否另成立遺棄罪?甲、乙因前行為致A陷於生命危險,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負有防止義務;惟其不作為已被殺人故意所涵蓋,學說多認不另論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以免重複評價。縱認另成立,亦與殺人未遂想像競合。
  • 四、B之救助雖中斷死亡結果,但不影響二人已著手殺人且未遂之認定;若A終因傷重死亡,則成立殺人既遂。甲、乙離去時主觀上均認A將死亡,具殺人故意,不能以未在場見聞死亡而解免責任。
  • 五、結論:甲、乙均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乙為直接正犯,甲為共同正犯;不另成立傷害罪,遺棄部分原則上為殺人故意吸收。量刑時得審酌甲把風、乙下手及未生死亡結果等情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