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
第2題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 條規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 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 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
題目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 條規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 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 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 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 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 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6 條規定:「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 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 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問,上述法律規定之組織組成主體或權利主體,係指「民族」、「部落」 或「原住民個人」?(30 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 條所定之推動委員會與 原住民族委員會有何不同?各民族在其中有否特殊權利地位?(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主體辨識: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規定,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故其組織組成主體為「民族」,亦即各族群之集體,而非部落或原住民個人。委員會係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原基法事務所設之任務編組,委員雖為自然人,但席次係以族群為分配單位,不使委員會成為權利主體。
-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本條以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分類認定原住民身分,要件包括臺灣光復前原籍、戶口調查簿登記及平地原住民之申請登記。其權利主體為「原住民個人」,山地、平地之別係歷史與戶籍行政分類,並非民族或部落之法律人格,亦不當然形成集體權利。
- 三、傳智條例第6條: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故權利主體為民族或部落之集體;代表人僅為申請與管理之程序代表,並非權利人。個案應依智慧創作之來源與歸屬,判斷屬於跨部落之民族集體,或屬於特定部落;原住民個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
- 四、委員會與原民會:推動委員會依原基法第3條設置,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屬任務型、跨部會之審議協調平台;原住民族委員會(CIP)則為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屬常設行政機關,負責政策規劃、執行、預算、人事與日常行政管理。兩者功能互補,委員會不能取代原民會,原民會亦不得排除委員會之協調。
- 五、特殊權利地位:各民族在推動委員會中享有三分之二保障席次,係「族群集體參與權」之制度設計,屬程序性特殊地位;但席次按人口比例分配,並非各族均等,也非個人特權或部落否決權。此與原基法第21條之 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自由、事先及知情同意)、傳統領域及傳智權等實體集體權不同。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