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 原住民族行政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2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原住民族教育法為現行原住民族教育之主要法規範。請問,原住民族教
育法係以原住民族個人之教育選擇或原住民族族群教育為目標?如果
一位泰雅族原住民,選擇接受阿美族之族群教育,是否符合原住民族教
育法之規範價值?原住民族教育與民族教育有何不同?(5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立法定位: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條明定保障原住民族教育權、發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其規範目的並非僅提供個人自由選擇,而是以民族集體文化存續為核心,兼顧個人受教權。本法將原住民族教育區分為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前者重平等受教與支持,後者重語言、歷史、文化與傳統知識之傳承,兩者共同構成完整之教育權保障。
- 二、權利結構:原住民族教育權兼具集體權(collective rights)與個人權(individual rights)雙重性格。民族教育之課程、師資、教材及部落參與,應尊重民族自主與文化完整性;但權利最終仍由原住民個人享有,學生得依興趣、家庭、居住地及生涯規劃選擇學習內容。法律採「集體保障、個人實現」之雙軌,並非以集體完全取代個人。
- 三、跨族群選擇:泰雅族學生選擇接受阿美族族群教育,若屬學校開設之多元文化選修、跨族群文化體驗或語言學習,法律上並無禁止,符合教育選擇權與多元文化精神;但從規範價值言,其僅為跨族群學習,不因此取得阿美族身分,也不能取代泰雅族語言文化之傳承。
- 四、界限與程序:此種選擇仍受資源與集體權限制。涉及民族語言認證、專班名額、師資培育、部落課程或傳統智慧創作時,應依相關規定及部落自主決定辦理;不得以跨族群選修規避原民族群教育,亦不宜占用他族保障名額。若課程涉及祭儀或傳統知識,應先取得部落諮商同意。
- 五、概念區辨:原住民族教育為上位概念,包含原住民族一般教育與民族教育,涵蓋升學扶助、師資培育、課程支持及文化傳承;民族教育則為下位概念,指以特定民族語言、歷史、文化、價值與傳統知識為主體之教育。前者兼具個人平等與集體文化目的,後者以族群文化再生產為核心。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 條規定:「行政院為審議、協調本法相關事務,應設
置推動委員會,由行政院院長召集之。前項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之委員
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原住民身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
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
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
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
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
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6 條規定:「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
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供視聽創作物,向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
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問,上述法律規定之組織組成主體或權利主體,係指「民族」、「部落」
或「原住民個人」?(30 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 條所定之推動委員會與
原住民族委員會有何不同?各民族在其中有否特殊權利地位?(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主體辨識: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條規定,推動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席次由「原住民族各族」按人口比例分配,故其組織組成主體為「民族」,亦即各族群之集體,而非部落或原住民個人。委員會係行政院為審議、協調原基法事務所設之任務編組,委員雖為自然人,但席次係以族群為分配單位,不使委員會成為權利主體。
-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本條以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分類認定原住民身分,要件包括臺灣光復前原籍、戶口調查簿登記及平地原住民之申請登記。其權利主體為「原住民個人」,山地、平地之別係歷史與戶籍行政分類,並非民族或部落之法律人格,亦不當然形成集體權利。
- 三、傳智條例第6條: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故權利主體為民族或部落之集體;代表人僅為申請與管理之程序代表,並非權利人。個案應依智慧創作之來源與歸屬,判斷屬於跨部落之民族集體,或屬於特定部落;原住民個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
- 四、委員會與原民會:推動委員會依原基法第3條設置,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屬任務型、跨部會之審議協調平台;原住民族委員會(CIP)則為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屬常設行政機關,負責政策規劃、執行、預算、人事與日常行政管理。兩者功能互補,委員會不能取代原民會,原民會亦不得排除委員會之協調。
- 五、特殊權利地位:各民族在推動委員會中享有三分之二保障席次,係「族群集體參與權」之制度設計,屬程序性特殊地位;但席次按人口比例分配,並非各族均等,也非個人特權或部落否決權。此與原基法第21條之 free, 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FPIC,自由、事先及知情同意)、傳統領域及傳智權等實體集體權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