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三等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1題
臺北市民甲,駕駛其所有之轎車前往受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定 期檢驗業務之乙汽車修配廠驗車,經乙檢驗後認定,甲所有轎車之前輪 定位(側滑)測試未達合格標準,不…
題目
臺北市民甲,駕駛其所有之轎車前往受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定 期檢驗業務之乙汽車修配廠驗車,經乙檢驗後認定,甲所有轎車之前輪 定位(側滑)測試未達合格標準,不符合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乙要求 甲至其修配廠維修後再行複驗。試問,乙汽車修配廠之法律地位為何? 甲不服乙汽車修配廠之判定時,應如何提起救濟?(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律地位的定性:汽車定期檢驗是依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從事的公權力行政;公路監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在有法規依據並公告後,將該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乙汽車修配廠受臺北市區監理所委託辦理驗車,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乙在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具有行政主體地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 二、判定行為的性質:乙就前輪定位(側滑)測試所作不合格的認定,是就具體事件對甲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乙應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書並送達甲,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如果乙只是依監理所指示提供技術檢測,並以監理所名義對外為之,則乙屬於行政助手,並非行政機關,兩者應予區辨。
- 三、救濟途徑:甲不服該判定時,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應向原委託機關即臺北市區監理所提起訴願,而非向乙提起;因為受託人以自己名義作成處分時,訴願管轄歸屬於委託機關。甲應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乙或逕向監理所提出訴願書;必要時得依同法第93條申請停止執行,以暫緩複驗或不得上路的不利益。
- 四、後續爭訟:甲對訴願決定不服者,得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以原委託機關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果認為該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且具有確認利益,也可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若因該判定受有損害,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條請求賠償,由委託機關負賠償義務。
- 五、爭點提醒:本題關鍵在區辨「受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前者有獨立作成處分的權限,須有法規依據並公告,且以自己名義對外;後者僅在機關指揮下提供輔助,並無獨立決定權。考生宜先定性乙的法律地位,再依訴願法第10條判斷管轄,並注意救濟期間、訴願前置與被告適格,避免誤向乙提起訴願而遭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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