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1題

甲為部會科員,因涉重大公務違失,機關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過程中發生:1.考績委員會以「監視器錄影事證明確」為 由,為求效率,未給予甲陳述及…

題目

甲為部會科員,因涉重大公務違失,機關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過程中發生:1.考績委員會以「監視器錄影事證明確」為 由,為求效率,未給予甲陳述及申辯機會,逕行決議免職;2.機關為避免 甲於救濟期間留任影響業務,於免職確定前發布先行停職命令。甲抗辯: 停職形同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與服公職權之保障。試問: 機關未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程序瑕疵對免職處分之效力有何影 響?(15 分) 機關發布「先行停職」之法理基礎為何?甲之違憲抗辯是否有理由? (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瑕疵之定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應設考績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明示,免職涉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附具理由,並由公正委員會決議。機關以事證明確、求效率為由省略陳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上開要求。
  • 二、瑕疵之效力:此屬程序違法,原則上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重大明顯瑕疵,故免職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撤銷之違法處分。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若於復審程序終結前補予陳述機會,理論上得補正;惟釋字第491號所要求者為處分作成前之程序,免職又屬最嚴厲之身分處分,實務多從嚴解釋,認難以事後補正,應予撤銷。
  • 三、考績委員會決議之瑕疵: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而免除陳述,惟該款適用於免職應嚴格限縮;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審議時應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機會,屬特別規定,不得以效率取代。故該決議程序違法,據以作成之免職處分應予撤銷,甲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
  • 四、先行停職之法理:停職係對服公職權之重大限制,須有法律依據。其法理在於程序保全與公益維護:避免當事人於調查或救濟期間繼續執行職務,致生公務風險、證據滅失或機關形象受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定有當然停止職務事由,第5條定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務;考績法及相關法規亦有停職規定,惟要件應從嚴解釋。
  • 五、甲抗辯之評價:停職具暫時性、過渡性,非刑罰,亦非認定有罪,故無罪推定原則不直接適用,「未審先判」之指摘尚難成立。惟停職仍須符合法定要件與比例原則;若機關僅因擬予免職即先行停職,而無懲戒移送等法定事由,則違反法律保留。甲得依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停職事由消滅後並得依第10條申請復職。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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