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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為部會科員,因涉重大公務違失,機關擬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一次
記二大過免職。過程中發生:1.考績委員會以「監視器錄影事證明確」為
由,為求效率,未給予甲陳述及申辯機會,逕行決議免職;2.機關為避免
甲於救濟期間留任影響業務,於免職確定前發布先行停職命令。甲抗辯:
停職形同未審先判,違反無罪推定與服公職權之保障。試問:
機關未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程序瑕疵對免職處分之效力有何影
響?(15 分)
機關發布「先行停職」之法理基礎為何?甲之違憲抗辯是否有理由?
(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程序瑕疵之定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考績應設考績委員會。司法院釋字第491號明示,免職涉及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處分附具理由,並由公正委員會決議。機關以事證明確、求效率為由省略陳述,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上開要求。 二、瑕疵之效力:此屬程序違法,原則上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稱重大明顯瑕疵,故免職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得撤銷之違法處分。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若於復審程序終結前補予陳述機會,理論上得補正;惟釋字第491號所要求者為處分作成前之程序,免職又屬最嚴厲之身分處分,實務多從嚴解釋,認難以事後補正,應予撤銷。 三、考績委員會決議之瑕疵: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而免除陳述,惟該款適用於免職應嚴格限縮;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明定審議時應給予受考人陳述意見機會,屬特別規定,不得以效率取代。故該決議程序違法,據以作成之免職處分應予撤銷,甲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 四、先行停職之法理:停職係對服公職權之重大限制,須有法律依據。其法理在於程序保全與公益維護:避免當事人於調查或救濟期間繼續執行職務,致生公務風險、證據滅失或機關形象受損。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定有當然停止職務事由,第5條定情節重大者得先行停止職務;考績法及相關法規亦有停職規定,惟要件應從嚴解釋。 五、甲抗辯之評價:停職具暫時性、過渡性,非刑罰,亦非認定有罪,故無罪推定原則不直接適用,「未審先判」之指摘尚難成立。惟停職仍須符合法定要件與比例原則;若機關僅因擬予免職即先行停職,而無懲戒移送等法定事由,則違反法律保留。甲得依保障法第25條提起復審,停職事由消滅後並得依第10條申請復職。
甲具雙重國籍,明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禁令,卻於公職報到時,蓄意於
具結書上隱匿其外國國籍而獲派代任用。甲任職三年期間,以代理科長
身分對外作成多件行政處分。嗣後其雙重國籍曝光,機關依法「撤銷其
任用」,並命其全數返還三年來受領之俸給。甲不服,抗辯如下:一、其
既自始不具法定公務員身分,任職期間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二、
其確實提供勞務且國家已實質受益,基於勞務對價性,機關不得追還薪
津。試問:
甲任職期間所為之行政處分效力為何?(20 分)
機關命甲返還全數俸給,是否適法?(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撤銷任用之性質:甲兼具外國國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國籍法第20條,本不得任用;其於具結書隱匿國籍,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信賴不值得保護。機關依同法第117條撤銷任用,並依第118條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使甲自始不具該職務之公務員身分。 二、處分效力之判斷:甲任職期間以代理科長身分對外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因個人任用資格瑕疵而當然無效。行政處分之效力取決於作成機關有無事務權限及程序是否合法,而非承辦人員個人資格;甲所屬機關對該事項本有管轄權,代理亦係依法為之,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三、無效事由之檢驗與法安定:同法第111條採重大明顯說,甲之情形僅屬個人資格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程度,故處分有效。若逕認無效,將使大量已確定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損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亦與「事實上公務員」(de facto officer)法理不合。通說與實務均認此種瑕疵不影響對外處分效力,甲之抗辯無理由。 四、俸給返還之基礎:撤銷任用與免職效果不同,免職原則上向後失效,撤銷則溯及失效;本題機關既採撤銷,甲受領俸給即失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返還,準用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甲明知禁令而隱匿,屬惡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應返還全部利益並加計利息,故命全數返還原則上適法。 五、返還之限制與抗辯評價:甲抗辯勞務對價,惟俸給以合法任用關係為前提,任用溯及失效即失依據,且甲以詐欺手段取得任用,不得主張信賴保護或現存利益返還。然追還仍應扣除已自俸給扣繳之公保、退撫自提等費用,避免重複得利;並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若全額追還危及生存,宜考量分期或比例原則。
甲為市政府課員。選舉期間,甲以虛擬形象(VTuber)隱匿真實身分,
擔任某候選人網路直播節目之固定來賓,於節目中明確呼籲網友投票支
持該候選人。此外,甲與候選人事先約定,將直播期間觀眾贊助之金額
按比例分潤,作為甲的出席報酬。機關查獲後擬予懲處。甲抗辯:第一、
其全程匿名未顯露公務員身分,純屬個人言論自由;第二、分潤金為網
友自發贈與,非屬商業兼職營利。試問:
甲隱匿身分於直播中呼籲投票,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甲之
言論自由抗辯是否有理由?(15 分)
甲定期出席直播並獲取「贊助分潤」之行為,依公務員服務法應如何
評價?(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行政中立之規範架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明定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第9條第6款禁止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第10條禁止利用職務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其目的在確保行政資源不被政黨競爭濫用,維護人民對行政中立之信賴,並使公務人員之政治活動與職務執行有所區隔。 二、匿名不影響違反成立:第9條之行為主體為「公務人員」,只要行為人具公務人員身分即受規範,不以相對人知悉其身分為要件;所謂「公開」指行為方式得為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非指身分公開,且第9條未以上班時間為限。甲以固定來賓身分長期於直播呼籲投票,已該當公開助講、拜票,縱隱匿身分亦不阻卻違法。 三、言論自由抗辯之評價:公務人員言論自由受憲法第11條保障,但非絕對;因其身分負有忠誠與中立義務,國家得以法律為必要限制。行政中立法經正當立法程序制定,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具實質關聯,且僅限制特定公開助選行為,未全面剝奪公務員政治言論,尚未逾越比例原則,甲之抗辯無理由。 四、服務法上之兼職評價:甲定期出席直播並按比例分潤,具繼續性、對價性與營利性,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屬未經許可之兼職;其以此為業,亦可能該當同法第14條所稱經營商業。其以虛擬形象(VTuber)隱匿身分,係規避監督,主觀上具違法認識,情節非輕。 五、分潤抗辯之評價與建議:甲辯稱分潤係網友自發贈與,惟其與候選人事先約定按比例分配,屬勞務報酬而非單純贈與,且涉及政治活動對價,可能另觸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機關應依行政中立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情節重大者移送懲戒,涉刑責者移送檢調;並宜訂定社群媒體與兼職規範,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