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1題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題目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機車交由甲維修,維修費用共5 千元。甲 是B 機車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B 機車於乙,約定租期一週,租金5 千 元。甲與乙並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於甲。甲以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 故而並未請求乙先支付租金與維修費用。一週後,乙趁甲外出買便當, 一時不在機車店內之際,將B 機車停放妥當於甲之機車店內,並騎乘A 機車遠離墾丁。6 年後,乙再次至墾丁遊玩,恰巧為甲所撞見。試問, 甲請求乙支付5 千元租金與5 千元維修費用,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之定性:甲為乙維修A機車,雙方成立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甲得依第505條請求報酬5千元;甲出租B機車予乙,成立第421條租賃契約,甲得依第439條請求租金5千元。兩項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不因甲未先催討而消滅。
  • 二、清償期之認定:本題甲、乙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故5千元租金於一週租期屆滿時屆清償期;維修報酬依第505條第1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兩筆債權於6年前均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
  • 三、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及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均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甲為經營機車維修與租賃之營業人,兩筆債權均屬各該款所定債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條),迄今已逾6年,時效均已完成。
  • 四、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乙得拒絕給付;同條第2項明定須由債務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以時效為由駁回。故乙若提出時效抗辯,甲之請求即無理由;乙若未抗辯,甲仍得請求,法院應判命給付。乙若已任意給付,依第14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0條第3款,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 五、留置權之補充說明:甲原就維修費及租金債權,對其占有之A車得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主張留置權;惟乙趁甲外出時取走A車,甲已喪失占有,依第938條本文留置權消滅(縱認係因侵權行為而喪失占有,其依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之1年時效亦早屆滿),甲已無從留置取償。結論:甲之請求權雖存在,但時效已完成,乙抗辯後甲請求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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