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機車交由甲維修,維修費用共5 千元。甲 是B 機車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B 機車於乙,約定租期一週,租金5 千 元。甲與乙並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於甲。甲以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 故而並未請求乙先支付租金與維修費用。一週後,乙趁甲外出買便當, 一時不在機車店內之際,將B 機車停放妥當於甲之機車店內,並騎乘A 機車遠離墾丁。6 年後,乙再次至墾丁遊玩,恰巧為甲所撞見。試問, 甲請求乙支付5 千元租金與5 千元維修費用,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之定性:甲為乙維修A機車,雙方成立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甲得依第505條請求報酬5千元;甲出租B機車予乙,成立第421條租賃契約,甲得依第439條請求租金5千元。兩項請求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不因甲未先催討而消滅。
  • 二、清償期之認定:本題甲、乙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租金應於每期屆滿時支付,故5千元租金於一週租期屆滿時屆清償期;維修報酬依第505條第1項,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兩筆債權於6年前均已屆清償期而得行使。
  • 三、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及第7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均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甲為經營機車維修與租賃之營業人,兩筆債權均屬各該款所定債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8條),迄今已逾6年,時效均已完成。
  • 四、時效完成之效力: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乙得拒絕給付;同條第2項明定須由債務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以時效為由駁回。故乙若提出時效抗辯,甲之請求即無理由;乙若未抗辯,甲仍得請求,法院應判命給付。乙若已任意給付,依第14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0條第3款,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 五、留置權之補充說明:甲原就維修費及租金債權,對其占有之A車得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主張留置權;惟乙趁甲外出時取走A車,甲已喪失占有,依第938條本文留置權消滅(縱認係因侵權行為而喪失占有,其依第962條請求返還占有之1年時效亦早屆滿),甲已無從留置取償。結論:甲之請求權雖存在,但時效已完成,乙抗辯後甲請求無理由。

第2題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 名義,自丙購得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5 百萬元。 丙將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並將A 車交付於乙公司所僱用的司 機丁。試問: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5 百萬元,有無理由?設若甲在與 丙訂定A 車買賣契約之際,早已卸任乙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則丙請求乙 公司支付5 百萬元價金,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董事長之代表權: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甲於任期內以乙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丙購車,並表明乙公司為買受人,屬有權代表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公司,而非甲個人,甲不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 二、契約成立與價金義務:丙與乙公司間依民法第345條成立A車買賣契約,價金5百萬元;丙已將A車過戶登記於乙公司名下並交付予乙公司僱用之司機丁,丁為乙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受領即生乙公司受領之效力。乙公司取得A車所有權,依第367條負支付價金義務,丙請求乙公司給付5百萬元有理由。
  • 三、甲已卸任之情形(無權代表):甲既已卸任,即無代表權,其以董事長名義所為者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契約效力未定。乙公司承認者,契約對乙公司生效,丙得請求價金;乙公司拒絕承認者,契約對乙公司不生效力,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即無理由。
  • 四、丙之救濟途徑:乙公司不承認時,丙得依民法第110條向無權代表人甲請求損害賠償(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亦得主張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A車,依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目的不達)請求返還A車或償還價額。丙並得審酌依第88條主張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 五、表見代理之可能:依民法第169條,若乙公司明知甲對外表示為其董事長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交付公司印章、任其繼續使用公司名義與營業場所,致丙信賴其有代表權且無過失,乙公司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丙請求給付價金仍有理由。

第3題

甲於某颱風天到火車站搭車,買票前上洗手間時,發現仇人乙正在如廁, 乙身旁正好有一只手提式行李箱,甲出於報仇並毀壞該行李箱之心態, 趁乙如廁未及防備,將該手提式行李箱直接丟進洗手間旁的水溝,因當 天雨勢猛烈,水溝的水流甚大,行李箱即被淹沒沖壞。事後發現,乙早 已計畫炸毀火車站,並傷害或殺死不特定之乘客,該行李箱中其實安裝 了三分鐘後即將引爆的炸彈,甲的行為意外地挽救了車站乘客的生命與 身體利益。請問甲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甲出於報復而毀壞乙之行李箱,主觀上具備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故意,客觀上將行李箱丟入水溝致其被水流淹沒沖壞,發生毀損結果,構成要件該當。縱該行李箱非乙所有而屬第三人所有,因甲主觀上認其為乙之物,屬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之成立。
  • 二、緊急避難之主觀要件欠缺: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通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現在危難並出於避難意思而為避難行為。甲全然不知箱內裝有3分鐘後引爆之炸彈,其丟棄行李箱純係出於報仇與毀損之意思,不具避難意思,屬學說所稱「偶然避難」,通說認為不得阻卻違法。
  • 三、少數見解之併陳:採結果無價值論者主張,緊急避難僅須客觀上存在現在危難、避難行為係唯一有效手段,且所保全法益(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顯然大於所犧牲法益(財產),即得阻卻違法,行為人主觀意思不影響。此說可使甲獲致無罪結論,惟非實務通說,考生宜併予說明並表明採通說立場。
  • 四、罪責與量刑:甲具毀損故意及不法意識,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其行為在客觀上意外挽救車站眾多乘客之生命與身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或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 五、其餘罪名之排除:甲對行李箱內炸彈及可能造成之傷亡並無預見,欠缺殺人故意或過失,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其行為亦未製造公共危險,不成立第173條以下公共危險罪。至乙計劃炸毀車站,另涉預備殺人(第271條第3項)、預備放火等罪,非本題所問,附此敘明。

第4題

甲出於用球棒打斷乙雙腿、並使其永久失去功能之犯意,某日深夜埋伏 在乙必經的回家路上,甲等了約十分鐘後,一位身形貌似乙之人出現, 甲心想這一定就是乙,立即帶著球棒攻擊該人之雙腿,未料該人身手了 得,甲連打十下,球棒均未碰到該人,甲愈想愈氣,隨即拿出懷中暗藏 的水果刀,一刀刺向該人胸口,該人立即死亡。未料被甲殺害的該人不 是乙,而是乙的雙胞胎弟弟丙。請問甲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客體錯誤之處理:甲誤認丙為乙而持球棒攻擊,係等價之客體錯誤(對象錯誤),因丙與乙同為刑法所保護之人的身體法益主體,依通說不阻卻故意,法律上應視為甲係對其所認識之乙實行攻擊行為。此與打擊錯誤(方法錯誤)不同,不生未遂與過失想像競合之問題。
  • 二、重傷害未遂:甲主觀上出於使乙雙腿永久喪失功能之重傷害故意,客觀上已持球棒著手實行攻擊,惟連打十下均未擊中,未發生重傷結果,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埋伏階段僅屬預備,重傷罪不罰預備,不另成立犯罪。
  • 三、殺人既遂:甲因未擊中而氣憤,另行取出水果刀刺向該人胸口,胸口為人體要害,以利刃猛刺足以致死,甲對此有認識,具殺人故意(至少未必故意),丙因而死亡,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客體錯誤不影響故意,甲不得以誤認丙為乙而阻卻故意。
  • 四、競合關係:甲先基於重傷故意實行而未遂,後另行起意殺人既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刑法第50條應以重傷害未遂與殺人既遂數罪併罰。惟實務亦有認為後行為不法內涵較高,前行為為後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殺人既遂,考生宜併陳二說並說明理由。
  • 五、其他爭點:甲對乙不另成立犯罪,因乙未在場;甲對丙之重傷害未遂與殺人既遂,均以丙為被害客體,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手段、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結論:甲成立殺人既遂罪,並與重傷害未遂罪併罰(或依吸收關係僅論殺人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