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 名義,自丙購得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5 百萬元。 丙將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
題目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 名義,自丙購得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5 百萬元。 丙將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並將A 車交付於乙公司所僱用的司 機丁。試問: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5 百萬元,有無理由?設若甲在與 丙訂定A 車買賣契約之際,早已卸任乙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則丙請求乙 公司支付5 百萬元價金,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董事長之代表權: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甲於任期內以乙公司董事長名義向丙購車,並表明乙公司為買受人,屬有權代表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公司,而非甲個人,甲不負契約當事人責任。
- 二、契約成立與價金義務:丙與乙公司間依民法第345條成立A車買賣契約,價金5百萬元;丙已將A車過戶登記於乙公司名下並交付予乙公司僱用之司機丁,丁為乙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受領即生乙公司受領之效力。乙公司取得A車所有權,依第367條負支付價金義務,丙請求乙公司給付5百萬元有理由。
- 三、甲已卸任之情形(無權代表):甲既已卸任,即無代表權,其以董事長名義所為者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定,契約效力未定。乙公司承認者,契約對乙公司生效,丙得請求價金;乙公司拒絕承認者,契約對乙公司不生效力,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即無理由。
- 四、丙之救濟途徑:乙公司不承認時,丙得依民法第110條向無權代表人甲請求損害賠償(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亦得主張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A車,依第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目的不達)請求返還A車或償還價額。丙並得審酌依第88條主張當事人資格錯誤撤銷意思表示。
- 五、表見代理之可能:依民法第169條,若乙公司明知甲對外表示為其董事長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或交付公司印章、任其繼續使用公司名義與營業場所,致丙信賴其有代表權且無過失,乙公司即應負授權人責任,丙請求給付價金仍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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