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一般民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1題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題目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機車交由甲維修,維修費用共5 千元。甲 是B 機車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B 機車於乙,約定租期一週,租金5 千 元。甲與乙並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於甲。甲以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 故而並未請求乙先支付租金與維修費用。一週後,乙趁甲外出買便當, 一時不在機車店內之際,將B 機車停放妥當於甲之機車店內,並騎乘A 機車遠離墾丁。6 年後,乙再次至墾丁遊玩,恰巧為甲所撞見。試問, 甲請求乙支付5 千元租金與5 千元維修費用,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基礎之確定:甲對乙得主張者有二,一為機車維修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二為B車租賃之租金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二者均屬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檢視其消滅時效,尚不因甲未即時請求而當然喪失。
- 二、維修費部分:機車維修屬承攬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題維修完成時甲即得請求,時效自該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迄六年後早已屆滿,乙取得時效抗辯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 三、租金部分:租金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認本件係一週租期之一次性租金,實務亦多認其屬租金而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乙於租期屆滿時即負支付義務,六年後時效亦已完成,乙得拒絕給付。
- 四、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本身不消滅。甲若起訴,乙須以抗辯方式主張,法院不得依職權駁回;乙若已為給付,仍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故甲之請求能否實現,取決於乙是否行使抗辯權。
- 五、留置權與占有之附論:甲原得就A車主張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惟乙已將A車騎離,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民法第九百三十三條);甲之占有返還請求權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結論:甲請求五千元租金與五千元維修費,因乙得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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