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惟甲有兄(乙)、姐(丙)、弟 (丁)以及妹(戊、己、庚)三人,甲並有成年子女辛、壬二人。乙、丙 願無償提供雲林縣之A 屋讓甲…
題目
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惟甲有兄(乙)、姐(丙)、弟 (丁)以及妹(戊、己、庚)三人,甲並有成年子女辛、壬二人。乙、丙 願無償提供雲林縣之A 屋讓甲吃住,辛、壬願以迎養方法提供臺北市之 B 屋與甲同住生活,但甲均表示不同意,甲、乙、丙、辛、壬就扶養之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何人應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10 分) 甲得否逕向法院聲請命扶養義務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若干?(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一小題(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5條第1項定履行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兄弟姊妹為第四順序。甲之子女辛、壬為第一順序,乙、丙、丁、戊、己、庚為第四順序。
- 二、受扶養要件與義務人:依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符合要件。辛、壬為成年子女且有扶養能力,應履行扶養義務;乙等六人順序在後,於辛、壬有扶養能力時不負扶養義務。
- 三、扶養方法之爭與意願:甲拒絕乙、丙提供A屋,亦拒絕辛、壬迎養,依第1115條第3項,同一順序數人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得表示意願,惟扶養方法仍應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依第1120條處理,尚不因甲拒絕迎養而免除辛、壬之扶養義務。
- 四、第二小題(得否逕向法院聲請):第1120條規定,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但書之適用,以扶養方法已定為給付扶養費,僅給付數額不能協議者為限。
- 五、本件之適用:甲主張按月給付扶養費,辛、壬主張迎養,乙、丙主張提供A屋,係就扶養方法本身不能協議,非僅扶養費數額之爭,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甲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命按月給付扶養費。
- 六、例外救濟: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不能決議,甲得依家事事件法關於扶養事件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及費用;法院並得審酌甲之年齡、健康、意願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以兼顧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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