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A 屋,其名下有B 地,並收藏C 古董。甲病歿,
遺有乙子與丙女。詎甲之好友丁竟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不但否認乙、丙
之繼承人資格,而且排除乙、丙對於A 屋、B 地、C 古董之占有、管理、
使用、收益權能,而逕自占用達17 年之久。今乙、丙依繼承回復請求權
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丁返還其各該財產。對此,丁抗辯
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返還。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乙、
丙之請求是否有理?(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權之侵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乙、丙為甲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1141條應繼分均等。丁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否認乙、丙之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A屋、B地、C古董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係否認其繼承資格並侵奪遺產,構成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參照),乙、丙得依第1146條第1項請求回復。
- 二、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丁占用達17年,乙、丙之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已逾10年,時效完成,丁得依第144條第1項拒絕返還。惟時效完成僅生抗辯權,乙、丙之繼承權本身並不消滅(釋字第437號、第771號參照)。
- 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依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繼承人仍得本於其固有之物權,依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二者立於請求權競合關係。B地為已登記不動產,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其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乙、丙得請求丁返還,並得請求塗銷丁所為之繼承登記。
- 四、A屋與C古董部分:A屋未辦保存登記,屬未登記不動產,實務認其物上請求權仍有第125條15年時效之適用,本件已逾17年,丁得為時效抗辯;惟丁占有未滿20年,尚未依第769條時效取得。C古董為動產,丁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7年,依第768條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乙、丙不得請求返還。
- 五、結論與附帶請求:乙、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無理由;B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理由;A屋因時效抗辯、C古董因時效取得,均無理由。又丁明知乙、丙為繼承人而占有,屬惡意占有人,依第958條負返還孳息之義務,乙、丙得另請求返還17年間所收取之孳息。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育有丙男、丁女、戊男及己女。
丙認領A、B 二子,丁婚後生下C 女,戊婚後亦有D 女。丙、丁、己三
人曾對甲有重大之侮辱情事,經甲公開表示丙丁己三人不得繼承其財
產。一週後,丙意外死亡,甲不知其事,而甲於自書遺囑全文時,寫道:
「我死後之財產的三分之二給乙,其餘的由丙、戊、己三人平分」,甲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三日後,甲、乙不幸於一場車禍同時死亡,甲
留下新臺幣900 萬元。戊於獲悉甲死亡後,隱匿甲之遺產情節重大,旋
即被人發現。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應如何分配甲之遺產?(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人資格之認定:乙與甲同時死亡,依民法第11條推定同時死亡,通說認同時死亡者互不繼承,乙非甲之繼承人。丙、丁、己曾對甲有重大侮辱,經甲公開表示不得繼承,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戊隱匿遺產,非第1145條第1項各款事由(第4款限於隱匿遺囑),不喪失繼承權。
- 二、己之宥恕與代位繼承:甲於遺囑中仍將己列為分配對象,可認係默示宥恕,依第1145條第2項,己之繼承權不喪失而回復為繼承人。A、B為丙之子、C為丁之女,依第1140條,代位繼承以被代位人原有繼承權為前提,丙、丁既已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依第1145條第2項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A、B、C不得代位繼承。
- 三、遺囑之效力: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第1190條,遺囑有效。遺囑指定3分之2給乙,性質為遺贈,乙於繼承開始時同時死亡,類推適用第1201條,該遺贈不生效力;「其餘由丙、戊、己平分」部分,丙先於甲死亡,其9分之1遺贈亦不生效(第1201條)。上開失效部分回復為應繼遺產。
- 四、遺產之分配:甲遺產900萬元,繼承人為戊、己,應繼分各2分之1即450萬元。有效部分,戊、己各得9分之1即100萬元;失效部分700萬元,依應繼分由戊、己各分350萬元,合計戊、己各450萬元。
- 五、特留分檢核:依第1223條第1款,戊、己之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225萬元,本件分配結果各450萬元,均未侵害特留分,故無第1225條扣減之問題。
- 六、爭議說明:若採代位繼承肯定說,認A、B、C得代位,則繼承人為戊、己、A、B、C五人,應繼分各5分之1即180萬元,失效之700萬元各分140萬元,戊、己各得240萬元,A、B、C各140萬元;若認遺囑分配不等於宥恕,則己仍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僅戊一人,戊得800萬元,亦未侵害其特留分450萬元,結論因所採見解而異。
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可維持生活,惟甲有兄(乙)、姐(丙)、弟
(丁)以及妹(戊、己、庚)三人,甲並有成年子女辛、壬二人。乙、丙
願無償提供雲林縣之A 屋讓甲吃住,辛、壬願以迎養方法提供臺北市之
B 屋與甲同住生活,但甲均表示不同意,甲、乙、丙、辛、壬就扶養之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試附條文與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何人應履行對甲之扶養義務?(10 分)
甲得否逕向法院聲請命扶養義務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若干?(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一小題(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第1115條第1項定履行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兄弟姊妹為第四順序。甲之子女辛、壬為第一順序,乙、丙、丁、戊、己、庚為第四順序。
- 二、受扶養要件與義務人:依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甲年事已高、無財產及所得,符合要件。辛、壬為成年子女且有扶養能力,應履行扶養義務;乙等六人順序在後,於辛、壬有扶養能力時不負扶養義務。
- 三、扶養方法之爭與意願:甲拒絕乙、丙提供A屋,亦拒絕辛、壬迎養,依第1115條第3項,同一順序數人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人得表示意願,惟扶養方法仍應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時依第1120條處理,尚不因甲拒絕迎養而免除辛、壬之扶養義務。
- 四、第二小題(得否逕向法院聲請):第1120條規定,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但書之適用,以扶養方法已定為給付扶養費,僅給付數額不能協議者為限。
- 五、本件之適用:甲主張按月給付扶養費,辛、壬主張迎養,乙、丙主張提供A屋,係就扶養方法本身不能協議,非僅扶養費數額之爭,應先由親屬會議定之,甲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命按月給付扶養費。
- 六、例外救濟: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不能決議,甲得依家事事件法關於扶養事件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及費用;法院並得審酌甲之年齡、健康、意願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定之,以兼顧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