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育有丙男、丁女、戊男及己女。 丙認領A、B 二子,丁婚後生下C 女,戊婚後亦有D 女。丙、丁、己三 人曾對甲有重大之侮辱情事…
題目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約定採分別財產制,育有丙男、丁女、戊男及己女。 丙認領A、B 二子,丁婚後生下C 女,戊婚後亦有D 女。丙、丁、己三 人曾對甲有重大之侮辱情事,經甲公開表示丙丁己三人不得繼承其財 產。一週後,丙意外死亡,甲不知其事,而甲於自書遺囑全文時,寫道: 「我死後之財產的三分之二給乙,其餘的由丙、戊、己三人平分」,甲記 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三日後,甲、乙不幸於一場車禍同時死亡,甲 留下新臺幣900 萬元。戊於獲悉甲死亡後,隱匿甲之遺產情節重大,旋 即被人發現。試附條文與理由,說明應如何分配甲之遺產?(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人資格之認定:乙與甲同時死亡,依民法第11條推定同時死亡,通說認同時死亡者互不繼承,乙非甲之繼承人。丙、丁、己曾對甲有重大侮辱,經甲公開表示不得繼承,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戊隱匿遺產,非第1145條第1項各款事由(第4款限於隱匿遺囑),不喪失繼承權。
- 二、己之宥恕與代位繼承:甲於遺囑中仍將己列為分配對象,可認係默示宥恕,依第1145條第2項,己之繼承權不喪失而回復為繼承人。A、B為丙之子、C為丁之女,依第1140條,代位繼承以被代位人原有繼承權為前提,丙、丁既已喪失繼承權,其應繼分依第1145條第2項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A、B、C不得代位繼承。
- 三、遺囑之效力:甲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第1190條,遺囑有效。遺囑指定3分之2給乙,性質為遺贈,乙於繼承開始時同時死亡,類推適用第1201條,該遺贈不生效力;「其餘由丙、戊、己平分」部分,丙先於甲死亡,其9分之1遺贈亦不生效(第1201條)。上開失效部分回復為應繼遺產。
- 四、遺產之分配:甲遺產900萬元,繼承人為戊、己,應繼分各2分之1即450萬元。有效部分,戊、己各得9分之1即100萬元;失效部分700萬元,依應繼分由戊、己各分350萬元,合計戊、己各450萬元。
- 五、特留分檢核:依第1223條第1款,戊、己之特留分各為其應繼分2分之1即225萬元,本件分配結果各450萬元,均未侵害特留分,故無第1225條扣減之問題。
- 六、爭議說明:若採代位繼承肯定說,認A、B、C得代位,則繼承人為戊、己、A、B、C五人,應繼分各5分之1即180萬元,失效之700萬元各分140萬元,戊、己各得240萬元,A、B、C各140萬元;若認遺囑分配不等於宥恕,則己仍喪失繼承權,繼承人僅戊一人,戊得800萬元,亦未侵害其特留分450萬元,結論因所採見解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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