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1題
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以下同) 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嗣於 100年5月1日A屋假…
題目
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以下同) 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嗣於 100年5月1日A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 於110年5月1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試問: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 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性質與時效期間:甲依買賣契約請求乙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prescription)。此與已登記不動產物權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不同,故本題確有時效爭議。
- 二、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A屋自90年至100年間存在第三人假扣押(provisional attachment)之限制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甲客觀上無從完成移轉登記,屬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100年5月1日塗銷時起算。
- 三、期間計算與中斷:自100年5月1日起算十五年,至115年5月1日始屆滿,甲於110年5月1日起訴,尚未逾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生中斷效力,並依第137條第2項於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乙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尚屬無據。至「尾款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僅係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算無涉。
- 四、不同見解之處理:若採「假扣押僅生相對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債務人仍得處分或為給付,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見解,則甲之請求權於90年5月1日即得行使,時效於105年5月1日屆滿,乙之抗辯即有理由。惟通說及登記實務均認限制登記未塗銷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本文採前說,認乙抗辯無理由。
- 五、結論與延伸:乙之抗辯無理由,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乙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甲給付尾款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又乙若於塗銷後曾向甲承認債務,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時效亦重行起算,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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