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為甲之父,今甲、乙離婚後,丙向 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甲抗辯丙尚有丁為其扶養,且甲已不能維持自己之 生活,致無資力扶養丙,甲之抗…

題目

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為甲之父,今甲、乙離婚後,丙向 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甲抗辯丙尚有丁為其扶養,且甲已不能維持自己之 生活,致無資力扶養丙,甲之抗辯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之請求權基礎:丙為甲、乙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丙年幼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扶養。第1116條之2並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 二、抗辯一(丁得扶養)無理由: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甲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丁為二親等,甲之義務順位優先於丁,不得以「丙尚有祖父丁可扶養」為由主張免責。丁僅於甲、乙均不能負擔時,居於補充地位。
  • 三、抗辯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評價:依第1118條本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惟通說區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生活保持義務,義務人縱犧牲自己相當之生活亦須履行,不得逕依第1118條全部免除,僅得請求法院酌減。
  • 四、法院之審酌:依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得審酌甲之收入、財產、丙之實際需要及乙之負擔能力,酌定扶養費數額;甲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其財產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負舉證責任,不得空言抗辯。
  • 五、結論:甲以丁為扶養義務人而抗辯部分無理由;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抗辯部分,僅生酌減扶養費之效果,不當然免除其義務。丙仍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程序上屬家事事件,應向家事法院聲請或起訴,並得請求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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