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以下同) 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嗣於 100年5月1日A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 於110年5月1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 試問: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 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性質與時效期間:甲依買賣契約請求乙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之消滅時效(prescription)。此與已登記不動產物權之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不同,故本題確有時效爭議。
  • 二、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而言。A屋自90年至100年間存在第三人假扣押(provisional attachment)之限制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甲客觀上無從完成移轉登記,屬法律上障礙,時效應自100年5月1日塗銷時起算。
  • 三、期間計算與中斷:自100年5月1日起算十五年,至115年5月1日始屆滿,甲於110年5月1日起訴,尚未逾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起訴生中斷效力,並依第137條第2項於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乙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尚屬無據。至「尾款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僅係價金給付期限之約定,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起算無涉。
  • 四、不同見解之處理:若採「假扣押僅生相對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債務人仍得處分或為給付,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見解,則甲之請求權於90年5月1日即得行使,時效於105年5月1日屆滿,乙之抗辯即有理由。惟通說及登記實務均認限制登記未塗銷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本文採前說,認乙抗辯無理由。
  • 五、結論與延伸:乙之抗辯無理由,甲之請求為有理由。惟乙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甲給付尾款前拒絕辦理移轉登記;又乙若於塗銷後曾向甲承認債務,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時效亦重行起算,併此敘明。

第2題

甲、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為甲之父,今甲、乙離婚後,丙向 甲請求履行扶養義務,甲抗辯丙尚有丁為其扶養,且甲已不能維持自己之 生活,致無資力扶養丙,甲之抗辯有無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之請求權基礎:丙為甲、乙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依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丙年幼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扶養。第1116條之2並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 二、抗辯一(丁得扶養)無理由: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甲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丁為二親等,甲之義務順位優先於丁,不得以「丙尚有祖父丁可扶養」為由主張免責。丁僅於甲、乙均不能負擔時,居於補充地位。
  • 三、抗辯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評價:依第1118條本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惟通說區分「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屬生活保持義務,義務人縱犧牲自己相當之生活亦須履行,不得逕依第1118條全部免除,僅得請求法院酌減。
  • 四、法院之審酌:依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得審酌甲之收入、財產、丙之實際需要及乙之負擔能力,酌定扶養費數額;甲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應就其財產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負舉證責任,不得空言抗辯。
  • 五、結論:甲以丁為扶養義務人而抗辯部分無理由;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抗辯部分,僅生酌減扶養費之效果,不當然免除其義務。丙仍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程序上屬家事事件,應向家事法院聲請或起訴,並得請求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第3題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 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喪葬費用之定性:喪葬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而係因繼承開始所生之「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明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實務與通說類推適用該條,認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且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費用。
  • 二、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者自始不為繼承人,既不承受遺產,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第1148條第2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問題。
  • 三、遺產不足時之處理:未拋棄之繼承人依第1148條第2項,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喪葬費用既應由遺產支付,遺產不足時,繼承人並無以自己財產補足之法定義務。是「拋棄繼承即無須負擔喪葬費用」之命題,原則上應予肯定。
  • 四、已支出者之救濟:拋棄繼承人若已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因非繼承人,不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償還;惟得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類推適用第1150條,向遺產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償還。惟遺產既已不足,實際上多難以受償,此為制度上之限制。
  • 五、結論與建議:拋棄繼承後,繼承人在法律上無須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拋棄時,依第1177條、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在遺產範圍內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確有不足者,宜向地方政府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提供之喪葬補助,以資救濟。

第4題

甲男與乙女為合法夫妻,惟因甲在外與丙女同居,置乙女生活不顧,且偶 爾回家乙女即遭其毆打,乙女顧慮離婚對自己不利,乃訴請法院判決別 居,是否應予准許,以及法院是否得為別居之和解?(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我國法無「別居之訴」:民法親屬編僅於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未創設分居(別居)制度,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別居之請求權基礎。身分關係之創設、變更須有法律明文,乙訴請判決別居,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駁回。
  • 二、乙之實體保障:甲與丙女同居、置乙生活於不顧,構成惡意遺棄;偶爾返家即毆打乙,則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均屬第1001條但書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無須提起別居之訴,即得逕行拒絕同居;甲若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乙得以正當理由抗辯,法院應駁回甲之請求。
  • 三、乙之其他請求權:乙得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或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乙若顧慮離婚對己不利而不行使,仍得依第1116條之1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並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請求命甲遠離其住居所。
  • 四、法院得否為別居之和解:法院不得以判決創設別居制度,惟得於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合意分居。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婚姻事件於請求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兩造得就分居期間、生活費、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此為實務可行之途徑。
  • 五、結論:乙訴請法院判決別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法院非不得促成兩造合意分居而成立調解或和解。建議乙改以聲請保護令、請求扶養費,或於調解中協議分居並約定生活費,以兼顧人身安全與經濟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