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4題
甲男與乙女為合法夫妻,惟因甲在外與丙女同居,置乙女生活不顧,且偶 爾回家乙女即遭其毆打,乙女顧慮離婚對自己不利,乃訴請法院判決別 居,是否應予准許,以及法院是否…
題目
甲男與乙女為合法夫妻,惟因甲在外與丙女同居,置乙女生活不顧,且偶 爾回家乙女即遭其毆打,乙女顧慮離婚對自己不利,乃訴請法院判決別 居,是否應予准許,以及法院是否得為別居之和解?(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我國法無「別居之訴」:民法親屬編僅於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未創設分居(別居)制度,亦無請求法院判決別居之請求權基礎。身分關係之創設、變更須有法律明文,乙訴請判決別居,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予駁回。
- 二、乙之實體保障:甲與丙女同居、置乙生活於不顧,構成惡意遺棄;偶爾返家即毆打乙,則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均屬第1001條但書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乙無須提起別居之訴,即得逕行拒絕同居;甲若訴請履行同居義務,乙得以正當理由抗辯,法院應駁回甲之請求。
- 三、乙之其他請求權:乙得依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或第2項訴請離婚,並依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乙若顧慮離婚對己不利而不行使,仍得依第1116條之1請求甲給付扶養費,並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聲請通常保護令,請求命甲遠離其住居所。
- 四、法院得否為別居之和解:法院不得以判決創設別居制度,惟得於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合意分居。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婚姻事件於請求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兩造得就分居期間、生活費、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此為實務可行之途徑。
- 五、結論:乙訴請法院判決別居,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惟法院非不得促成兩造合意分居而成立調解或和解。建議乙改以聲請保護令、請求扶養費,或於調解中協議分居並約定生活費,以兼顧人身安全與經濟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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