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 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25分)
題目
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 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喪葬費用之定性:喪葬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而係因繼承開始所生之「繼承費用」。民法第1150條明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實務與通說類推適用該條,認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且屬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之費用。
- 二、拋棄繼承之效力: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者自始不為繼承人,既不承受遺產,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第1148條第2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問題。
- 三、遺產不足時之處理:未拋棄之繼承人依第1148條第2項,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喪葬費用既應由遺產支付,遺產不足時,繼承人並無以自己財產補足之法定義務。是「拋棄繼承即無須負擔喪葬費用」之命題,原則上應予肯定。
- 四、已支出者之救濟:拋棄繼承人若已代為支出喪葬費用,因非繼承人,不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償還;惟得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第176條)或類推適用第1150條,向遺產或遺產管理人請求償還。惟遺產既已不足,實際上多難以受償,此為制度上之限制。
- 五、結論與建議:拋棄繼承後,繼承人在法律上無須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全體繼承人均拋棄時,依第1177條、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在遺產範圍內支付喪葬費用;遺產確有不足者,宜向地方政府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提供之喪葬補助,以資救濟。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