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題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其管轄權應如何認 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 造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

題目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其管轄權應如何認 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 造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有何種責任?請申論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規範涉外民事之準據法,並不直接規定國際管轄權;該法第1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及法理判斷,實務多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並輔以「合理關連說」,須與我國有相當關連,且不違反公平正義及程序保障。
  • 二、一般管轄以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為中心;外國法人則以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因財產權涉訟,得由其可扣押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第3條)。此為國際管轄權之基本連結因素。
  • 三、特別管轄包括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契約履行地、不動產所在地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條、第10條);當事人亦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或經被告無異議應訴而取得管轄權(第25條)。共同訴訟時,得依第20條合併管轄。涉外案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 五、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不得以該外國法人未經認許、無權利能力為由免責;如該行為另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並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至於實體法之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依第13條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本國法。管轄權與準據法應先後判斷,不得混為一談。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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