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之要件為何?某外國人原本就應該離開我國,主管 機關在權宜下所發給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的外僑居留證,此 居留期間,是否得算入國籍法第3條第1項申請歸化之合法居留期間?請 申論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國籍法第3條第1項,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要件:在台每年合計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依我國法及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無不良素質;有相當財產、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此五款為原則要件,例外另有第4條至第6條之特殊歸化、殊勳歸化等規定。
  • 二、「合法居留」應以有法律依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居留為限,並非僅以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觀為判斷。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定,合法居留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同細則並就每年183日、繼續5年之計算設有規範。是居留期間是否採計,應實質審查其權源,而非只看證件名稱。
  • 三、題旨之外國人原負有離境義務,主管機關僅基於權宜發給居留事由為「其他-回復國籍中」之外僑居留證,其性質係等待回復國籍或處理身分之暫時安置,並非因居留目的所為之常態許可。此種居留缺乏實質之合法居留權源,若將之計入,無異使原應離境者藉由行政權宜取得歸化年限,違反國籍法要求長期合法居留與社會融入之規範目的。
  • 四、實務上多認為,權宜核發之「其他-回復國籍中」居留期間不得採計為歸化之合法居留期間;縱形式上持有居留證,仍應實質審查其居留權源。當事人若主張信賴保護,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且不得違反公益;本案其原應離境,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亦不得以行政機關一時權宜反推取得歸化資格。
  • 五、結論:該居留期間不得算入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合法居留期間。若扣除後未滿5年,或任一年度未達183日,主管機關應否准其歸化申請;已核准者,並應檢討是否依國籍法第19條等相關規定撤銷歸化。至於居留證是否應附記「不得計入歸化期間」,屬行政管理改進事項,尚不影響本題之否定結論。

第2題

依戶籍法規定,身分登記可區分為何種類別?對於結婚登記必要時,各級 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 資料。如主管機關發現有虛偽結婚登記之情形,依戶籍法規定,得採取何 種處分措施?請申論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身分登記包括九類:出生登記、認領登記、收養及終止收養登記、結婚及離婚登記、監護登記、輔助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此九類均以發生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上之事件為登記對象,與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有別。
  • 二、結婚登記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並應於結婚之日起30日內為之。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得請相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提供資料,或向當事人查詢;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並出具查證資料。遇有假結婚疑義,得調閱出入境紀錄、訪談、實地查訪、比對財稅及生活事實。
  • 三、經查證認定結婚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其結婚意思表示無效,戶籍機關應依戶籍法第25條撤銷該結婚登記,並回復登記前之戶籍狀態。撤銷後,該婚姻自始不成立,當事人不得據以主張配偶身分、繼承權或申請依親居留、歸化等權益;已發生之戶籍資料並應一併更正。
  • 四、依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若虛偽結婚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移送檢察機關;偽造結婚文件者,另涉偽造文書罪。行政罰與刑罰得併行,並不相互排斥。
  • 五、此外,若假結婚係為規避入出國管理或取得國籍,主管機關應通報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撤銷居留許可或不予許可;已歸化者,並得依國籍法第19條撤銷歸化。若涉及人口販運或集團性假結婚,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及相關刑事規定處理,以貫徹戶籍正確與國家安全。

第3題

姓名權之意涵為何?依姓名條例規定,於何種情事之下,得申請改名?請 申論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姓名權係人格權之一種,指個人對其姓名享有設定、保有、使用、變更及排除他人不當侵害之權利,並兼具身分識別、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之功能。民法第19條明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保護範圍包括姓名之正確使用、防止混淆及不當冒用。
  • 二、在公法上,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第3條要求依法令行為有使用姓名必要者使用本名,第4條、第5條亦規定學歷、證照及財產登記等應使用本名。準此,姓名權雖屬私法上人格權,但其變更須經戶籍登記,兼具公法上身分確認與交易安全功能。
  • 三、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 四、同條項另規定: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七、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申請改名。其中第六款為概括事由,實務上須就姓名之字義、讀音、社會觀感及當事人特殊情形個案審酌,並非當事人得任意主張。
  • 五、姓名權之行使仍受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限制。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2項,依第六款改名者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者不在此限;且改名應檢附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經審查後辦理戶籍登記。此係為避免姓名浮動影響身分識別、交易安全及行政管理,並兼顧人格權保障。

第4題

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其管轄權應如何認 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 造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負有何種責任?請申論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規範涉外民事之準據法,並不直接規定國際管轄權;該法第1條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及法理判斷,實務多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並輔以「合理關連說」,須與我國有相當關連,且不違反公平正義及程序保障。
  • 二、一般管轄以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為中心;外國法人則以其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外國人在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因財產權涉訟,得由其可扣押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法院管轄(第3條)。此為國際管轄權之基本連結因素。
  • 三、特別管轄包括侵權行為地(含行為地與結果地)、契約履行地、不動產所在地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條、第10條);當事人亦得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或經被告無異議應訴而取得管轄權(第25條)。共同訴訟時,得依第20條合併管轄。涉外案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 五、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此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不得以該外國法人未經認許、無權利能力為由免責;如該行為另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並應依民法第18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至於實體法之適用,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原則上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依第13條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本國法。管轄權與準據法應先後判斷,不得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