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1題
甲與前配偶乙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甲未 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31 日依戶籍法第1…
題目
甲與前配偶乙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甲未 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31 日依戶籍法第13 條及第35 條第3 項規定,向A 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後甲於同年6 月7 日依戶 籍法第17 條第1 項及第41 條第1 項規定,向A 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戶 籍地址遷入至甲戶內。嗣A 戶政事務所於113 年9 月2 日接獲乙陳情, 指稱丙現仍實際居住於乙戶內,並未有居住於甲戶地址之事實,案經A 戶政事務所於113 年9 月3 日派員會同員警至甲戶調查,現場經甲表示 丙自107 年迄今均未居住於該地址。試問,A 戶政事務所針對甲不實登 記之事實,應如何處置?(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應區分親權登記與遷徙登記。甲於113年5月31日依確定判決辦理丙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之登記,有判決為據,屬真實事項,不因事後查獲遷入不實而受影響。有問題者為同年6月7日之遷入登記;遷徙登記以實際遷入居住為前提,甲明知丙自107年起未居住於甲戶,仍申請遷入,構成虛報遷徙及不實申請。
- 二、A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應為撤銷登記。丙既無遷入甲戶之事實,該遷入登記之基礎事實自始不存在,戶政事務所應作成撤銷遷入登記之處分,回復丙遷入前之戶籍狀態(原則上為乙戶),並通知相關戶政事務所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註記。
- 三、行政罰部分,甲為遷入登記之申請人,明知不實而申請,依戶籍法第76條,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裁處前應依行政罰法第42條通知甲陳述意見,並審酌其故意、動機及所生影響;處分書應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
- 四、刑事責任部分,甲明知丙無遷入事實而使戶政公務員登載於戶籍資料,可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A戶政事務所應將事證移送檢警偵辦,但是否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認定,戶政機關不得逕行論罪;如同時進行刑事程序,罰鍰裁處應注意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 五、後續應輔導甲或乙依丙實際居住地辦理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辦理者,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並應向甲說明:單獨行使親權與戶籍地址係二事,親權登記不因撤銷遷入而失效,但戶籍不得虛設;甲如不服撤銷或罰鍰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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