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與前配偶乙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甲未
成年長子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甲於民國(下同)113
年5 月31 日依戶籍法第13 條及第35 條第3 項規定,向A 戶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單獨任之。後甲於同年6 月7 日依戶
籍法第17 條第1 項及第41 條第1 項規定,向A 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戶
籍地址遷入至甲戶內。嗣A 戶政事務所於113 年9 月2 日接獲乙陳情,
指稱丙現仍實際居住於乙戶內,並未有居住於甲戶地址之事實,案經A
戶政事務所於113 年9 月3 日派員會同員警至甲戶調查,現場經甲表示
丙自107 年迄今均未居住於該地址。試問,A 戶政事務所針對甲不實登
記之事實,應如何處置?(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應區分親權登記與遷徙登記。甲於113年5月31日依確定判決辦理丙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之登記,有判決為據,屬真實事項,不因事後查獲遷入不實而受影響。有問題者為同年6月7日之遷入登記;遷徙登記以實際遷入居住為前提,甲明知丙自107年起未居住於甲戶,仍申請遷入,構成虛報遷徙及不實申請。
- 二、A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調查,並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者,應為撤銷登記。丙既無遷入甲戶之事實,該遷入登記之基礎事實自始不存在,戶政事務所應作成撤銷遷入登記之處分,回復丙遷入前之戶籍狀態(原則上為乙戶),並通知相關戶政事務所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註記。
- 三、行政罰部分,甲為遷入登記之申請人,明知不實而申請,依戶籍法第76條,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裁處前應依行政罰法第42條通知甲陳述意見,並審酌其故意、動機及所生影響;處分書應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救濟教示。
- 四、刑事責任部分,甲明知丙無遷入事實而使戶政公務員登載於戶籍資料,可能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A戶政事務所應將事證移送檢警偵辦,但是否構成犯罪由司法機關認定,戶政機關不得逕行論罪;如同時進行刑事程序,罰鍰裁處應注意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 五、後續應輔導甲或乙依丙實際居住地辦理遷徙登記,經催告仍不辦理者,再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處理。並應向甲說明:單獨行使親權與戶籍地址係二事,親權登記不因撤銷遷入而失效,但戶籍不得虛設;甲如不服撤銷或罰鍰處分,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甲在美國出生,具有美國國籍,惟已隨父母歸國多年並取得我國國籍,
在臺灣完成學業,並參加國家考試及格。甲如欲擔任我國公職,依國籍
法規定應如何辦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雖通過國家考試,但考試及格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等於當然得任用。甲具有美國國籍,屬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應由機關首長於知悉後3個月內解除職務。所稱公職,包括民意代表、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二、國籍法第20條之1設有過渡機制:兼具外國國籍而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甲如分發擔任一般公務人員,即屬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應於到職前向美國主管機關(在台為美國在台協會)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並將已提出放棄之證明送交擬任機關人事單位。
- 三、甲應於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美國國籍喪失程序,取得美國政府核發之喪失國籍證明(Certificate of Loss of Nationality, CLN),層轉服務機關及銓敘部備查。逾期未完成者,應予解職;如甲未依規定辦理放棄或逾期未完成,機關亦得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於知悉後3個月內解除職務。
- 四、若甲擬任之職務屬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例如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研究機關研究人員、僑務委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得由外國人擔任之職務,則不受「不得擔任公職」之限制;但是否屬但書職務,應由擬任機關依組織法及相關法令認定,甲不宜自行判斷。
- 五、實務上,甲應於分發或任用前主動向人事單位表明雙重國籍情形,確認職務是否屬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並保留放棄國籍申請、繳費、面談及CLN等文件;若未及於到職前提出放棄申請,應先與機關協調暫緩到職,以免發生任用無效或解職爭議。
新生兒父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新生兒乙之出生登記。甲欲申報姓名當中
有1 字「羏(音同祥)」為非常用字。試問,戶政機關依法應如何辦理登
記?(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其判斷標準在於該字是否為通用字典所收錄,並非是否為常用字;姓名權並受憲法第22條保障,戶政機關不得以行政慣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因此,不得僅以「羏」屬非常用字為由,逕予拒絕登記。
- 二、戶政機關受理出生登記時,應先查核「羏」字是否為上開字典所收。依題示,該字音同「祥」,如經查屬康熙字典等通用字典所收之異體字,即符合姓名條例第2條,戶政機關應予受理,不得要求甲另行改字;若查核結果確未為任何上開字典所收,始應請甲補正或另擇文字。
- 三、如應受理,而戶役政資訊系統字庫未有「羏」字,戶政機關應依內政部所定罕用字處理原則辦理,不得以電腦無法輸入為由拒絕。其方式包括以造字方式建檔、編訂造字碼、掃描字樣附卷、列印姓名確認單請甲確認,並於戶籍資料加註罕用字字號或造字來源,通報系統管理機關。
- 四、辦理時應注意出生登記之其他法定事項,包括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約定、出生證明及父母身分證明等;姓名一經登記,日後如欲更改,須符合姓名條例所定改名要件,不得任意變更。戶政機關並應向甲說明罕用字日後辦理護照、金融開戶、學籍等可能遭遇之不便,但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合法登記。
- 五、若甲不願使用罕用字而選擇改字,戶政機關應請其重新填具出生登記申請書並確認姓名;如甲堅持使用未經字典收錄之字,戶政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否准,並告知救濟途徑。無論准駁,均應作成明確處分或補正通知,避免日後爭議。
我國籍甲男與女子乙共赴A 國留學,畢業後在A 國就業、結婚。甲、乙
均歸化取得A 國國籍,甲放棄我國國籍,但乙仍保留我國國籍。甲因工
作,與乙共同回國。後因婚姻關係破裂,乙憤而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
試問,我國法院應依何國法律進行審判?(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我國法院受理乙提起之離婚訴訟,應先確認有國際管轄權;甲、乙共同回國並在台灣工作、居住,乙向我國法院起訴,通常可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其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二、甲原具我國國籍,歸化A國後已放棄我國國籍,故起訴時甲之本國法為A國法;乙歸化A國但仍保留我國國籍,屬具二個以上國籍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關於國籍衝突之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而其中之一為中華民國國籍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
- 三、甲之本國法為A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二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故不能依第50條前段適用A國法。應進入第二順位,適用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甲因工作與乙共同回國,如二人已在台灣建立共同住所(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事實),其共同住所地法即為我國法,法院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離婚之規定審判。
- 四、若認為二人在台灣僅有居所而無共同住所,則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時應綜合夫妻婚後共同生活地、婚姻舉行地、子女及財產所在地、離婚訴訟提起地等因素判斷;甲、乙雖在A國結婚、就業多年,但已共同回國工作,且乙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宜認為關係最切地,故仍以適用我國法為合理。
- 五、須注意者,第50條所稱「離婚及其效力」包括離婚是否准許、離婚原因、離婚後財產效果及贍養費等;至於子女親權、扶養等,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不能一律依第50條處理。法院如認應適用A國法,應依職權調查A國法內容,並在判決中敘明選法理由,以符程序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