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題
甲在美國出生,具有美國國籍,惟已隨父母歸國多年並取得我國國籍, 在臺灣完成學業,並參加國家考試及格。甲如欲擔任我國公職,依國籍 法規定應如何辦理?(25 分)
題目
甲在美國出生,具有美國國籍,惟已隨父母歸國多年並取得我國國籍, 在臺灣完成學業,並參加國家考試及格。甲如欲擔任我國公職,依國籍 法規定應如何辦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雖通過國家考試,但考試及格僅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等於當然得任用。甲具有美國國籍,屬兼具外國國籍之我國國民;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已擔任者應由機關首長於知悉後3個月內解除職務。所稱公職,包括民意代表、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校長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 二、國籍法第20條之1設有過渡機制:兼具外國國籍而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甲如分發擔任一般公務人員,即屬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應於到職前向美國主管機關(在台為美國在台協會)辦理放棄美國國籍,並將已提出放棄之證明送交擬任機關人事單位。
- 三、甲應於到職日起1年內完成美國國籍喪失程序,取得美國政府核發之喪失國籍證明(Certificate of Loss of Nationality, CLN),層轉服務機關及銓敘部備查。逾期未完成者,應予解職;如甲未依規定辦理放棄或逾期未完成,機關亦得依國籍法第20條第1項於知悉後3個月內解除職務。
- 四、若甲擬任之職務屬國籍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例如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研究機關研究人員、僑務委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得由外國人擔任之職務,則不受「不得擔任公職」之限制;但是否屬但書職務,應由擬任機關依組織法及相關法令認定,甲不宜自行判斷。
- 五、實務上,甲應於分發或任用前主動向人事單位表明雙重國籍情形,確認職務是否屬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並保留放棄國籍申請、繳費、面談及CLN等文件;若未及於到職前提出放棄申請,應先與機關協調暫緩到職,以免發生任用無效或解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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