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題

我國籍甲男與女子乙共赴A 國留學,畢業後在A 國就業、結婚。甲、乙 均歸化取得A 國國籍,甲放棄我國國籍,但乙仍保留我國國籍。甲因工 作,與乙共同回國。後因婚姻…

題目

我國籍甲男與女子乙共赴A 國留學,畢業後在A 國就業、結婚。甲、乙 均歸化取得A 國國籍,甲放棄我國國籍,但乙仍保留我國國籍。甲因工 作,與乙共同回國。後因婚姻關係破裂,乙憤而向我國法院訴請離婚。 試問,我國法院應依何國法律進行審判?(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我國法院受理乙提起之離婚訴訟,應先確認有國際管轄權;甲、乙共同回國並在台灣工作、居住,乙向我國法院起訴,通常可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其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二、甲原具我國國籍,歸化A國後已放棄我國國籍,故起訴時甲之本國法為A國法;乙歸化A國但仍保留我國國籍,屬具二個以上國籍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條關於國籍衝突之規定,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而其中之一為中華民國國籍者,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故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
  • 三、甲之本國法為A國法,乙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二人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故不能依第50條前段適用A國法。應進入第二順位,適用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甲因工作與乙共同回國,如二人已在台灣建立共同住所(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事實),其共同住所地法即為我國法,法院應依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離婚之規定審判。
  • 四、若認為二人在台灣僅有居所而無共同住所,則應適用「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此時應綜合夫妻婚後共同生活地、婚姻舉行地、子女及財產所在地、離婚訴訟提起地等因素判斷;甲、乙雖在A國結婚、就業多年,但已共同回國工作,且乙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宜認為關係最切地,故仍以適用我國法為合理。
  • 五、須注意者,第50條所稱「離婚及其效力」包括離婚是否准許、離婚原因、離婚後財產效果及贍養費等;至於子女親權、扶養等,另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相關規定,不能一律依第50條處理。法院如認應適用A國法,應依職權調查A國法內容,並在判決中敘明選法理由,以符程序保障。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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