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國際文教行政(選試西班牙文) 國際公法與國際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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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請申論國籍取得的方式,並請以我國國籍法的規定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國籍(nationality)係個人與國家間之法律連結,為國家行使屬人管轄、外交保護(diplomatic protection)與引渡合作之基礎。1930年《國籍法衝突海牙公約》揭示「人人應有國籍」及國家不得任意剝奪國籍之原則;國際法院1955年Nottebohm案(列支敦斯登訴瓜地馬拉)建立「真實有效連結」(genuine link)判準;1961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則要求各國避免製造無國籍人。
  • 二、原始取得以「出生」為核心,分血統主義(jus sanguinis)與出生地主義(jus soli)。我國國籍法第2條第1項採血統主義為主: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我國國民者,均屬我國國籍;同項第3款並規定出生於我國領域內而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亦屬我國國籍,以補救無國籍情形。
  • 三、傳來取得即歸化(naturalization)。國籍法第3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須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每年合計183日以上合法居留繼續5年、年滿18歲、無犯罪紀錄、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並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常識。第4條另設特殊歸化(特殊功勳、高級專業人才);第5條對我國國民配偶、養子女放寬居留年限;歸化應經內政部許可,第9條原則上並須放棄原有國籍。
  • 四、其他取得方式包括婚姻、收養、領土移轉與國家繼承;我國就配偶、養子女係以「放寬歸化年限」處理,並無因婚姻自動取得國籍之設計。國籍之喪失依第11條須經內政部許可(如自願取得外國國籍);第15條規定回復國籍;第19條則就歸化、回復之撤銷(資料不實、犯罪等)設有規範,形成取得、喪失、回復、撤銷之完整體系。
  • 五、國際法之限制包括禁止任意剝奪國籍、避免無國籍、禁止歧視及真實有效連結之要求。我國實務上,歸化須放棄原國籍,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第10條並限制歸化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總統、副總統等特定公職。建議檢討雙重國籍之管制密度、強化語言與法治輔導,並完善無國籍兒童之身分保障,以兼顧國家忠誠與人權保障。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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