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1題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題目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機車交由甲維修,維修費用共5 千元。甲 是B 機車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B 機車於乙,約定租期一週,租金5 千 元。甲與乙並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於甲。甲以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 故而並未請求乙先支付租金與維修費用。一週後,乙趁甲外出買便當, 一時不在機車店內之際,將B 機車停放妥當於甲之機車店內,並騎乘A 機車遠離墾丁。6 年後,乙再次至墾丁遊玩,恰巧為甲所撞見。試問, 甲請求乙支付5 千元租金與5 千元維修費用,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租金請求權:甲、乙間成立機車租賃契約,租金五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未約定支付時期者,應於租期屆滿時支付。甲以機車租賃為營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自租期屆滿起算,六年後已罹於時效。
  • 二、維修費請求權:甲維修A車,係承攬契約,報酬五千元,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為二年;乙取回A車後六年,該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
  • 三、時效抗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甲之租金與維修費債權雖仍存在,但乙得提出時效抗辯;乙若抗辯,甲之請求即無理由。法院不得依職權逕以時效為由駁回,仍須由乙主張。
  • 四、留置權不能救濟:甲曾占有A車,就維修費及營業關係所生債權,或可主張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商人留置權;但乙取走A車,甲喪失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留置權消滅。占有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僅一年,亦已消滅,甲不得再以留置權迫使乙付款。
  • 五、結論:甲請求乙支付五千元租金及五千元維修費,乙得為時效抗辯,故甲之請求無理由;惟若乙未抗辯而自願給付,甲仍得受領,乙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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