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

第2題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 名義,自丙購得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5 百萬元。 丙將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

題目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 名義,自丙購得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5 百萬元。 丙將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並將A 車交付於乙公司所僱用的司 機丁。試問: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5 百萬元,有無理由?設若甲在與 丙訂定A 車買賣契約之際,早已卸任乙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則丙請求乙 公司支付5 百萬元價金,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董事長之代表權:甲於董事長任期內,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對外代表乙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甲以乙公司董事長名義與丙訂立A車買賣契約,並表明乙公司為買受人,該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公司。
  • 二、丙已履行:丙將A車過戶登記於乙公司名下,並將A車交付乙公司僱用之司機丁;丁為乙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交付予丁即交付予乙公司。丙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乙公司即負支付價金五百萬元之義務,丙請求有理由。
  • 三、代表權限制:縱甲之代表權受董事會決議或章程限制,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若不知且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乙公司仍應負契約責任。
  • 四、甲已卸任:甲無代表權,其以乙公司名義訂約,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規定,非經乙公司承認,對乙公司不生效力。丙原則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A車。
  • 五、表見代表:若乙公司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或仍有其他表見事實,使丙善意無過失相信甲有代表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及公司法第十二條,乙公司不得以甲已卸任對抗丙,丙請求即有理由;反之,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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