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人事行政 民法總則與刑法總則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在墾丁夜市外圍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以及機車買賣與租賃等
營業活動。乙是A 機車所有人。乙騎乘A 機車至墾丁遊玩。未料A 機
車在當地突然故障。乙便將A 機車交由甲維修,維修費用共5 千元。甲
是B 機車所有人。甲出租且交付B 機車於乙,約定租期一週,租金5 千
元。甲與乙並未約定,乙應預付租金於甲。甲以乙之機車在自己手上,
故而並未請求乙先支付租金與維修費用。一週後,乙趁甲外出買便當,
一時不在機車店內之際,將B 機車停放妥當於甲之機車店內,並騎乘A
機車遠離墾丁。6 年後,乙再次至墾丁遊玩,恰巧為甲所撞見。試問,
甲請求乙支付5 千元租金與5 千元維修費用,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租金請求權:甲、乙間成立機車租賃契約,租金五千元,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未約定支付時期者,應於租期屆滿時支付。甲以機車租賃為營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自租期屆滿起算,六年後已罹於時效。
- 二、維修費請求權:甲維修A車,係承攬契約,報酬五千元,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時效為二年;乙取回A車後六年,該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
- 三、時效抗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甲之租金與維修費債權雖仍存在,但乙得提出時效抗辯;乙若抗辯,甲之請求即無理由。法院不得依職權逕以時效為由駁回,仍須由乙主張。
- 四、留置權不能救濟:甲曾占有A車,就維修費及營業關係所生債權,或可主張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商人留置權;但乙取走A車,甲喪失占有,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八條,留置權消滅。占有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僅一年,亦已消滅,甲不得再以留置權迫使乙付款。
- 五、結論:甲請求乙支付五千元租金及五千元維修費,乙得為時效抗辯,故甲之請求無理由;惟若乙未抗辯而自願給付,甲仍得受領,乙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甲是乙公司的董事長。甲在其董事長任期時,以自己是乙公司董事長的
名義,自丙購得A 車,乙公司是買受人,丙是出賣人,約定價金5 百萬元。
丙將A 車過戶登記在乙公司名下,並將A 車交付於乙公司所僱用的司
機丁。試問:丙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5 百萬元,有無理由?設若甲在與
丙訂定A 車買賣契約之際,早已卸任乙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則丙請求乙
公司支付5 百萬元價金,有無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董事長之代表權:甲於董事長任期內,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對外代表乙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甲以乙公司董事長名義與丙訂立A車買賣契約,並表明乙公司為買受人,該契約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公司。
- 二、丙已履行:丙將A車過戶登記於乙公司名下,並將A車交付乙公司僱用之司機丁;丁為乙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交付予丁即交付予乙公司。丙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乙公司即負支付價金五百萬元之義務,丙請求有理由。
- 三、代表權限制:縱甲之代表權受董事會決議或章程限制,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若不知且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乙公司仍應負契約責任。
- 四、甲已卸任:甲無代表權,其以乙公司名義訂約,屬無權代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無權代理規定,非經乙公司承認,對乙公司不生效力。丙原則上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乙公司支付價金,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十條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A車。
- 五、表見代表:若乙公司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或仍有其他表見事實,使丙善意無過失相信甲有代表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及公司法第十二條,乙公司不得以甲已卸任對抗丙,丙請求即有理由;反之,丙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則無理由。
甲於某颱風天到火車站搭車,買票前上洗手間時,發現仇人乙正在如廁,
乙身旁正好有一只手提式行李箱,甲出於報仇並毀壞該行李箱之心態,
趁乙如廁未及防備,將該手提式行李箱直接丟進洗手間旁的水溝,因當
天雨勢猛烈,水溝的水流甚大,行李箱即被淹沒沖壞。事後發現,乙早
已計畫炸毀火車站,並傷害或殺死不特定之乘客,該行李箱中其實安裝
了三分鐘後即將引爆的炸彈,甲的行為意外地挽救了車站乘客的生命與
身體利益。請問甲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甲主觀上出於報復及毀壞乙行李箱之故意,客觀上趁乙如廁未及防備,將乙所有之行李箱丟入水溝,致行李箱被猛烈水流沖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 二、緊急避難之客觀要件:當時行李箱內有三分鐘後引爆之炸彈,火車站乘客之生命、身體面臨急迫危難;甲將行李箱丟入水溝,客觀上係避免危難之不得已行為,且所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所犧牲之行李箱財產法益,未過當。
- 三、主觀避難意思:多數學說認為緊急避難除客觀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須有避難認識及避難意思。甲不知有炸彈,僅出於報仇而毀損,屬「偶然避難」,不能依刑法第二十四條阻卻違法;少數說採客觀結果說者,則可能肯定阻卻違法,此為爭點。
- 四、其他罪名:甲無殺人或公共危險之故意,不成立殺人未遂或相關公共危險罪;亦無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可言。毀損罪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須告訴乃論;甲之行為客觀上拯救乘客,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作為量刑從輕事由。
- 五、結論:依多數說,甲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惟量刑時得審酌其行為之偶然有利結果;若採客觀說,則甲之行為不罰,民事上仍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出於用球棒打斷乙雙腿、並使其永久失去功能之犯意,某日深夜埋伏
在乙必經的回家路上,甲等了約十分鐘後,一位身形貌似乙之人出現,
甲心想這一定就是乙,立即帶著球棒攻擊該人之雙腿,未料該人身手了
得,甲連打十下,球棒均未碰到該人,甲愈想愈氣,隨即拿出懷中暗藏
的水果刀,一刀刺向該人胸口,該人立即死亡。未料被甲殺害的該人不
是乙,而是乙的雙胞胎弟弟丙。請問甲的刑責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客體錯誤:甲誤認丙為乙而下手,係對行為客體之身分認識錯誤,屬「客體錯誤」,而非「打擊錯誤」。乙、丙均為人,在重傷罪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上等價,故甲之故意不因對象錯誤而阻卻,仍應對實際被害人丙成立犯罪。
- 二、重傷未遂:甲基於使乙雙腿永久失能之重傷故意,著手以球棒攻擊丙之雙腿,因丙閃避而未得逞,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其失敗係因丙身手了得,屬障礙未遂,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 三、殺人既遂:甲另持水果刀刺向丙胸口,胸口為人體要害,持刀猛刺足以致死,甲至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造成丙死亡,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此部分仍屬等價客體錯誤,不影響殺人故意。
- 四、競合:甲先重傷未遂、後殺人既遂,二者時空密接、侵害同一被害人,通說依犯意升高或吸收關係,僅論以殺人既遂,重傷未遂不另論罪;若認甲係另行起意,則可能數罪併罰。若僅能認定傷害故意,則應論傷害致死。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重傷未遂部分不另論罪;本題係等價客體錯誤,不成立打擊錯誤,亦不因被害人為乙之雙胞胎弟弟丙而影響甲之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