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

第1題

未對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是否就推定具備違反告知義務 之重要性?關於告知義務重要性之認定,應以何人之認定為準?某甲向 乙保險公司購有健康保險,約定有醫…

題目

未對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是否就推定具備違反告知義務 之重要性?關於告知義務重要性之認定,應以何人之認定為準?某甲向 乙保險公司購有健康保險,約定有醫療與住院費用之保險理賠。其在要保 書上問項:「被保險人是否曾有呼吸中止症候群?」甲有睡眠困難症狀, 卻仍在書面問項勾選「否」。之後甲因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乙得否以甲 未如實告知為理由解除契約?請分析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告知義務之規範與推定爭議: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則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解除要件。書面詢問事項因保險人已以要保書明示其重視,學說與實務多認為可推定其具重要性,惟此為事實上推定,要保人仍得以核保實務、醫學統計等舉證推翻,非法律上之絕對推定。
  • 二、重要性之認定主體與標準:通說採「危險估計說」並以「對價衡平原則」補充,即以理性保險人若知悉真實情況,是否會拒保、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為判斷基準。認定主體應為客觀理性之保險人,而非個案保險人主觀或要保人;法院應參酌核保規則、同業慣例及醫學證據實質審查,避免保險人恣意以問項創設重要性。
  • 三、主觀要件與因果關係之層次:第64條第2項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為限。甲僅有睡眠困難,若未經醫師診斷為呼吸中止症候群(sleep apnea syndrome),難認其知悉或應知悉,原則上不具故意過失;反之,若已就醫確診或經醫師告知,卻於問項勾選「否」,即屬不實說明。
  • 四、本案解除權之判斷:須依序審查問項重要性、甲之主觀歸責及因果關係。睡眠呼吸中止症為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若證明二者具醫學關聯,且甲有故意或過失,得依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若危險發生與未說明事實無關,甲得依但書舉證阻卻解除。重要性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務多認由保險人負擔,但書則由要保人舉證。
  • 五、解除權之限制與結論:依第64條第3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1個月、契約訂立後2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第25條,因第64條第2項解除者,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保險費。結論:乙非當然得解除,應視問項重要性、甲是否知悉確診及心血管疾病與呼吸中止症之關聯而定;三者缺一,乙仍應負給付責任。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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