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金融保險 金融保險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未對保險契約之書面詢問事項誠實告知,是否就推定具備違反告知義務
之重要性?關於告知義務重要性之認定,應以何人之認定為準?某甲向
乙保險公司購有健康保險,約定有醫療與住院費用之保險理賠。其在要保
書上問項:「被保險人是否曾有呼吸中止症候群?」甲有睡眠困難症狀,
卻仍在書面問項勾選「否」。之後甲因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乙得否以甲
未如實告知為理由解除契約?請分析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告知義務之規範與推定爭議: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則以「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為解除要件。書面詢問事項因保險人已以要保書明示其重視,學說與實務多認為可推定其具重要性,惟此為事實上推定,要保人仍得以核保實務、醫學統計等舉證推翻,非法律上之絕對推定。
- 二、重要性之認定主體與標準:通說採「危險估計說」並以「對價衡平原則」補充,即以理性保險人若知悉真實情況,是否會拒保、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為判斷基準。認定主體應為客觀理性之保險人,而非個案保險人主觀或要保人;法院應參酌核保規則、同業慣例及醫學證據實質審查,避免保險人恣意以問項創設重要性。
- 三、主觀要件與因果關係之層次:第64條第2項以要保人「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為限。甲僅有睡眠困難,若未經醫師診斷為呼吸中止症候群(sleep apnea syndrome),難認其知悉或應知悉,原則上不具故意過失;反之,若已就醫確診或經醫師告知,卻於問項勾選「否」,即屬不實說明。
- 四、本案解除權之判斷:須依序審查問項重要性、甲之主觀歸責及因果關係。睡眠呼吸中止症為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乙若證明二者具醫學關聯,且甲有故意或過失,得依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若危險發生與未說明事實無關,甲得依但書舉證阻卻解除。重要性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務多認由保險人負擔,但書則由要保人舉證。
- 五、解除權之限制與結論:依第64條第3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1個月、契約訂立後2年不行使而消滅;依第25條,因第64條第2項解除者,保險人無須返還已收保險費。結論:乙非當然得解除,應視問項重要性、甲是否知悉確診及心血管疾病與呼吸中止症之關聯而定;三者缺一,乙仍應負給付責任。
依據我國金融控股公司法,關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
以及對客戶資料使用之相關規定為何?請加以分析評述。(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2條明定,金控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43條則規範子公司間共同行銷,應由金控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得損害客戶權益,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形成「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管制模式。
- 二、共同行銷之意義與界線:共同行銷(cross-selling)指金控子公司間利用彼此營業場所、人員、資訊系統或客戶資料,推廣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依第43條第2項,共同行銷時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避免客戶誤認交易相對人;金控並應建立內部控制、教育訓練及客訴處理機制。
- 三、客戶資料之層級化規範: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個人基本資料」得於子公司間共享;「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則應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此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目的外利用之要件相互補充,並應遵循最小必要原則及告知義務。
- 四、評述:其優點在發揮範疇經濟、降低獲客成本、提供客戶一站購足;缺失則在資訊不對稱、銷售主體混淆、個資過度利用及利益衝突。實務常見「一次同意、終身共用」之概括條款,弱化同意之實質性,亦使客戶難以區辨銀行、保險或證券商品之風險屬性,易生不當銷售(mis-selling)爭議。
- 五、建議:宜採分層同意、目的特定、可撤回(opt-out)之機制,並就敏感性資料另取得明示同意;強化共同行銷之揭露、錄音錄影與風險告知;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並要求金控提報資料流圖,違反者依金控法相關罰則處罰並追究負責人責任,以在綜效與客戶保護間取得平衡。
何謂審計委員會?職責為何?屬於獨任制或合議制?應如何決定是否對
董事提起訴訟,以及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之代表?請依據我國證券
交易法、立法發展與學理,論述並評論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制度沿革與定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引進審計委員會(Audit Committee),使我國公開發行公司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主管機關並得命令一定規模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性質為董事會下設之功能性委員會,屬公司內部監督機關,旨在強化財務報導品質與內部控制,並與國際公司治理趨勢接軌。
- 二、組成與資格: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3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獨立董事之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依第14條之2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辦理。其成員既為董事,亦須符合董事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三、職責:依第14條之5第1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修正及有效性考核、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處理程序、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重大資產或衍生商品交易、重大資金貸與背書保證、募集發行或私募股權性質有價證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或報酬、財務會計或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
- 四、合議制之性質:審計委員會屬合議制,以全體成員合議行使職權,決議門檻為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相較於獨任制之監察人,合議制可整合會計、財務與法律專業,避免單一監察人專業不足或消極不作為,惟亦可能因共識成本而延宕決策。
- 五、訴訟代表與評論:依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13條、第223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交易,由審計委員會代表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212條由股東會決議,或少數股東依第214條請求。惟成員均為董事,存在自己代表與利益衝突疑慮,宜明定迴避、引進外部專業顧問,並強化獨董提名之股東參與及資訊調閱權。
請依據我國銀行法與相關規定,說明何謂收受存款?種類為何?非銀行
業得否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如何判斷?(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受存款之定義: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其要素為: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行為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三者兼具始足當之。
- 二、存款之種類:依銀行法第6條至第9條,支票存款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活期存款指憑存摺或約定方式隨時提取;定期存款指有一定期限、憑存單或約定方式提取;儲蓄存款指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實務另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外匯存款及綜合存款等。
- 三、非銀行經營之禁止與例外: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例外如中華郵政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辦理儲金、農漁會信用部依農業金融法、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辦理存款,均須於法定業務範圍內為之。
- 四、判斷標準與擬制規定:實務以是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是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是否反覆持續經營為判斷。第29條之1並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擬制為收受存款,以防脫法。
- 五、法律效果與評述:違反第29條第1項者,依第125條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並得為行政處分。地下投資公司、P2P借貸及虛擬資產吸金常以「投資」、「借款」包裝,應採實質判斷並加強金融檢查與跨部會合作;建議明確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認定,並強化吹哨者保護與被害人求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