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第1題
X 於110 年1 月11 日對Y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Y 給付X 新臺幣(下 同)50 萬元,事實陳述:Y 於109 年1 月1 日向X 借款50 萬元,約定…
題目
X 於110 年1 月11 日對Y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Y 給付X 新臺幣(下 同)50 萬元,事實陳述:Y 於109 年1 月1 日向X 借款50 萬元,約定 借期1 年,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在法院開庭前,X 於110 年2 月10 日將其對Y 之該筆借款債權讓與Z,並通知Y。 在X 對Y 之訴訟上,如Y 抗辯X 已讓與其借款債權予Z,不得請求 返還,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Z 於110 年3 月5 日另行對Y 起訴,主張Z 從X 受讓其對Y 之50 萬 元借款債權,請求法院判命Y 給付Z 50 萬元。Y 抗辯Z 之訴與X 之 前訴為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上採當事人恆定主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X不因讓與而喪失當事人適格,法院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法院知悉移轉者,應依同條第4項以書面通知Z;Z得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僅Y不同意時,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其承當(第2、3項)。
- 二、Y之實體抗辯有理由:X已讓與債權並通知Y,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讓與對Y生效,X已非債權人。當事人恆定僅維持X之訴訟實施權,不使其回復實體債權。故法院不得逕判X勝訴,應就實體審理;若Z未承當,X請求Y向自己給付50萬元,因無權利而應受敗訴判決。
- 三、Z之程序保障與判決效力:為避免Z受不利判決,法院應通知Z承當。Z承當後,X脫離訴訟,由Z以債權人地位請求Y給付;Z未承當者,X敗訴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之Z。此即當事人恆定與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配套。
- 四、Z另行起訴不當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實務多解為前後兩訴之形式當事人。Z非X前訴之原告或被告,其於110年3月5日另行起訴,縱訴訟標的及聲明相同,亦不該當「當事人同一」,法院不得逕以重複起訴裁定駁回,應繼續審理。
- 五、競合處理:惟Z為前訴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訴確定後,Z之後訴仍可能受既判力拘束;Z亦得承當前訴。法院宜依第254條第4項通知Z,並依第205條合併辯論或勸諭Z承當,以避免裁判矛盾。小結:Z未承當時,Y對X之抗辯有理由,X之訴應駁回;Z之訴原則上不因第253條而不合法,但應注意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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