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第2題
X 對Y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Y 將A 地交還X,事實及理由陳述:A 地 為X 所有,被Y 擅自占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法院判決Y 敗訴確定後,X 將A…
題目
X 對Y 起訴,聲明求為判命Y 將A 地交還X,事實及理由陳述:A 地 為X 所有,被Y 擅自占用,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法院判決Y 敗訴確定後,X 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Z。Z 得否持X 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Y 將A 地交還Z?(25 分) 法院判決X 敗訴確定後,X 將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Z。Z 對Y 起 訴,請求法院判命Y 將A 地交還Z,主張Y 無權占用Z 所有之A 地。 Y 抗辯Z 所訴之訴訟標的為X 前訴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予駁回, 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執行力主觀範圍: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X於判決確定後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Z,Z同時繼受X對Y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X之繼受人。Z得以X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 二、程序與證明:Z應提出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讓與證明,釋明其為繼受人。執行法院僅形式審查,審查後得准許Z聲請;執行內容應解為將A地交還現所有權人Z。Y若爭執Z之繼受或執行力範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民事法院實體審理。
- 三、限制與反對說:有見解認為執行名義記載「交還X」,Z僅得請求交還X,不得逕請求交還Z,Z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惟通說為貫徹執行力擴張,認繼受人得為執行債權人,並得請求向自己交付;本文採肯定說。Z聲請時宜表明其為繼受人,避免執行法院因名義內容不明而駁回。
- 四、X敗訴後Z再訴:X前訴敗訴確定,Z為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及於Z。Z再以同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Y之抗辯有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Z之訴,不得再為實體審理。
- 五、例外與建議:若Z主張者係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占有事實,或基於其他獨立法律關係之請求,則非同一訴訟標的,不受既判力所及,Z應具體主張並舉證。Z於受讓時既知前訴敗訴,仍應承擔既判力風險。小結:第一子題原則上肯定Z得聲請執行;第二子題Z之訴應以既判力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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