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A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並交付A 屋,其理由略為:甲之父親X 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 1 日出資向Y 購…

題目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A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並交付A 屋,其理由略為:甲之父親X 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 1 日出資向Y 購買A 屋,借名登記於乙名下,X 於111 年初過世後,甲 始知此事,已於111 年3 月1 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問: (每小題25 分,共50 分) 如乙抗辯:X 另有繼承人丙,未與甲共同起訴,故該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甲否認另有繼承人丙。法院應 如何處理? 於訴訟繫屬中,如甲向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法院應否准許 之?如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將A 屋出賣於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甲得否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借名人X死亡後,由X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準用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故若丙確為X之繼承人,甲單獨起訴請求乙移轉A屋所有權及交付A屋,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 二、當事人適格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乙抗辯或甲否認之拘束。法院應先調查丙是否存在、是否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事實;如丙不存在,乙之抗辯即無理由,法院應續行實體審理,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如丙存在,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命甲追加丙為原告;丙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命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甲仍不補正者,始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 三、甲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法院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聲請。甲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關係,並非物權請求權;其請求乙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債權請求之內容,不因此變為物權關係。故不符合聲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
  • 四、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將A屋出賣於丁並辦妥移轉登記,甲不得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判決效力及執行力擴張至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須以繼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甲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債權關係;丁僅受讓A屋所有權,並未繼受該債權或債務,非該條所稱繼受人,亦非為乙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故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丁。
  • 五、又乙為A屋登記名義人,丁若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並辦妥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丁取得所有權,甲不得以債權請求權對抗。甲僅能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乙之處分害及甲之債權,甲得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若甲曾合法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丁是否仍屬善意,應依登記內容及具體事證判斷,惟本題甲之請求為債權,原則上不得為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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