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2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為X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將乙列為被告(以下稱「前訴訟」),起訴 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A 地為X 之祀產,遭訴外人Y 無權處分,並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該登記對X 應不生效力,乃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 轉。甲於前訴訟歷經三審獲敗訴判決確定後,X 另有派下員丙,將甲、 乙列為被告,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下稱「後 訴訟」)。問:(每小題25 分,共50 分) 假設後訴訟之高等法院認為前訴訟之判決效力不及於丙,而以裁定駁 回丙之起訴。如您是丙之律師,應如何提出救濟,聲明不服,其理由 為何?如在起訴時,尚難預測法院對於前訴訟之判決效力採何等見解 時,得為如何之聲明? 假設於後訴訟之高等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並為判決,乙於受敗訴判決後 上訴最高法院,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二造於訴訟外成立和解,丙即 撤回後訴訟,並經乙同意,乙得否聲請退還上訴之裁判費?此與如係 丙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而由丙撤回起訴之情形,有無不同?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應對高等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7條規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裁定法院為高等法院,依第486條第1項,抗告法院為最高法院。丙應以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抗告聲明及不服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後訴訟繼續審理。
  • 二、抗告理由應主張:丙為X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前訴訟係甲為全體派下員或X之利益提起之訴訟擔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丙。丙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前訴訟,且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符合第507條之1所定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原裁定認判決效力不及於丙,係誤解訴訟擔當與既判力主觀範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起訴時若尚難預測法院對前訴訟判決效力範圍之見解,丙宜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前訴訟確定判決對丙不利部分;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丙對乙就A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存在,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乙塗銷登記。並表明如法院認前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丙,即請求就備位之訴審理。惟應注意第三人撤銷之訴之專屬管轄及訴訟標的價額,避免備位之訴因管轄或程序要件不備而受不利益。
  • 四、乙不得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僅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時,始準用同條第1項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乙並未撤回上訴,而係丙撤回後訴訟之起訴,且兩造係訴訟外和解,非訴訟上和解,無第84條退費規定之適用。乙同意丙撤回起訴,僅生訴訟終結之效果,不當然使其取得退費請求權;乙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得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丙請求償還。
  • 五、如係丙受敗訴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而由丙撤回起訴,則有不同。丙兼具原告與上訴人地位,其撤回起訴可解為同時終結並撤回其上訴,得依第83條第2項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乙僅為被上訴人,未撤回自己之上訴,故不得聲請。惟實務上仍應探求丙撤回之真意,並審查其是否另為撤回上訴之表示,以免混淆撤回起訴與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

第2題

甲起訴將乙列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將A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甲,並交付A 屋,其理由略為:甲之父親X 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 1 日出資向Y 購買A 屋,借名登記於乙名下,X 於111 年初過世後,甲 始知此事,已於111 年3 月1 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問: (每小題25 分,共50 分) 如乙抗辯:X 另有繼承人丙,未與甲共同起訴,故該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甲否認另有繼承人丙。法院應 如何處理? 於訴訟繫屬中,如甲向法院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法院應否准許 之?如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將A 屋出賣於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甲得否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所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借名人X死亡後,由X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準用規定,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故若丙確為X之繼承人,甲單獨起訴請求乙移轉A屋所有權及交付A屋,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 二、當事人適格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乙抗辯或甲否認之拘束。法院應先調查丙是否存在、是否為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等事實;如丙不存在,乙之抗辯即無理由,法院應續行實體審理,不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如丙存在,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命甲追加丙為原告;丙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時,甲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命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甲仍不補正者,始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 三、甲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法院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得聲請。甲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關係,並非物權請求權;其請求乙辦理移轉登記,僅係債權請求之內容,不因此變為物權關係。故不符合聲請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
  • 四、甲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乙將A屋出賣於丁並辦妥移轉登記,甲不得持該判決對丁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判決效力及執行力擴張至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須以繼受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甲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屬債權關係;丁僅受讓A屋所有權,並未繼受該債權或債務,非該條所稱繼受人,亦非為乙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故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丁。
  • 五、又乙為A屋登記名義人,丁若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並辦妥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43條,丁取得所有權,甲不得以債權請求權對抗。甲僅能向乙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如乙之處分害及甲之債權,甲得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若甲曾合法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丁是否仍屬善意,應依登記內容及具體事證判斷,惟本題甲之請求為債權,原則上不得為該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