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
第3題
甲公司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以A函予以否准。甲公司於訴願程 序中有以下主張,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 主管機關作成否准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應…
題目
甲公司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以A函予以否准。甲公司於訴願程 序中有以下主張,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 主管機關作成否准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應予以撤 銷。對此,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何?(20分) A函中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該處分應予以撤銷。(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否准工廠設立許可,係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則上應於作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係程序保障,違反者非當然無效或得撤銷,而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判斷是否業經補正。
- 二、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如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已通知甲公司陳述意見,或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給予到場說明之機會,瑕疵即告治癒,當事人不得再執以請求撤銷。依第114條第2項,補正亦僅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三、進一步言,程序瑕疵是否影響處分效力,應視其是否妨礙當事人實質防禦而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若依客觀事證,縱給予陳述意見亦不足以變更結論,基於程序經濟及瑕疵無害之法理,行政法院多維持原處分;反之,若瑕疵使當事人無從提出關鍵事證,即應撤銷。
- 四、準此,甲公司之主張並非當然有理由,須視主管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有無補正,以及該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之結果而定。考生宜先敘明第102條之規範目的,再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並區分「已補正」與「未補正」兩種情形分別論述。
- 五、至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部分,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固要求書面處分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惟依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相對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為「教示瑕疵」,法律效果由法律明定,僅生救濟期間延長,不構成處分得撤銷之事由,甲之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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